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611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新区求索东路金桥花园12栋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39515381XL。
法定代表人:易友雄,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周三九,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申请执行人:汤军,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三九、汤军与被执行人***、湖南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湖南天赐公司对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天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项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赐公司称:一、扣划的君山区柳林洲镇印刷包装厂安置房工程款本身属于税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划范围内代缴代扣。二、申请执行人已经在承诺书中承诺由天赐公司扣除应扣税款。请求法院将法院在扣划建设工程款范围内优先代扣建设工程项目税款(或发还申请人缴纳)。
申请执行人答辩认为,天赐公司认定的事实不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这是附条件的代扣,具体条件是人民法院控制纳税人拍卖变卖收入,本案中君山法院扣划系根据实际承包人李正元与君山区柳林洲办事处就君山区柳林洲印刷包装厂安置房工程款税收收入结算扣划,天赐公司所称法院应当代扣与法律事实相悖,条件不能成立。税务部门也没有向法院下达扣税的文件。天赐公司提出之前申请执行人签订了承诺书,承诺:“放弃对天赐公司申请执行的权利,但天赐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应扣税金后,不得截留执行标的款,并积极配合对***的强制执行。”承诺书明确约定工程款扣除税金,扣除税金应当由发包单位先行代扣,或又天赐公司先行垫付,本案中君山法院扣划工程款时实际承包人***与发包单位君山区柳林洲办事处结算之税后工程款并非税款,故天赐公司所称君山法院应当代扣与承诺书并无联系,该款项的放款手续在前年已经办理,该执行款大部分为民工工资,为保障民工权益,请驳回天赐公司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三九、汤军与被执行人***、湖南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做出了(2019)湘0611执2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2年1月28日我院根据该执行裁定书,对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办事处做出了(2019)湘0611执291号之一执行协助通知书,通知柳林洲镇办事处协助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办事处印刷包装厂工程项目结算尾款1121165.96元。
本院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周三九、汤军((2019)湘0611执291号)、申请执行人杨学华、魏景香(涉及案件(2019)湘0611执292号)、申请执行人杨明(涉及案件(2019)湘0611执290号)申请***、湖南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三个案件的执行标的本金共计4492982元,已执行标的本金1895000元,未执行标的本金2597982元。柳林洲镇办事处就柳林洲镇印刷包装厂城市棚改项目已经向天赐公司、***支付11858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本院扣划是***挂靠在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办事处印刷包装厂工程项目的结算款1121165.96元,本院并没有直接从天赐公司扣划财产,没有证据表明本院扣划的款项为天赐公司的应纳税款。天赐公司有就涉及***的工程款以公司名义缴纳税款的义务,天赐公司提供关于柳林洲镇印刷包装厂城市棚改项目涉税情况表明涉及税款共计1131166.76元,但天赐公司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已经结算的款项中)就应该对项工程项目进行纳税,而并非在收工程尾款的时候才进行纳税。综上,对异议人就该扣划的款项优先代扣建设工程项目税款(或发还异议人缴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梁 良
审 判 员 彭岳翔
审 判 员 方 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嘉
书 记 员 陈钰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