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82民初1599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安***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066379578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桃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湘市忠防镇汀畈北路正溪方向124米。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临湘市桃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桃矿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矿街道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5751.56元,并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桃矿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由本案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桃矿街道办因改扩建桃矿中学,被告**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7年4月3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同年9月31日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临湘市财政投资评审,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629359.56元。目前扣除相关费用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5751.56元。经原告向**公司催讨拖欠的工程款,**以桃矿街道办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原告付款。故有本诉。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具体哪些工程由原告施工并不明确。由于未结算,原告要求计算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结算后,原告应向被告**公司提供相当于工程款的埋藏税票,并要承担项目投资的财评开支。
被告桃矿街道办辩称,其与***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任何经济往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是适格的被告。2016年,桃矿街道为改善桃矿就医和就学的条件,启动了桃矿街道康复治疗中心和桃矿中学改扩建工程,通过合法招标后由**公司承包,桃矿街道是发包方。该工程经临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工程款多管为7798267.92元,而桃矿街道已经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900000元,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为证据。桃矿街道与**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对于**公司与***对相关工程转包、分包一事,未经过桃矿街道许可,桃矿街道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
当事人各方围绕其主***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将分别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桃矿街道为改善桃矿就医和就学的条件,启动了桃矿街道康复治疗中心和桃矿中学改扩建工程,通过合法招标后由**公司承包,桃矿街道是发包方。**公司将桃矿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和操场两条水沟改造工程、***室外活动场地面工程等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分包合同。原告分包的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已经投入使用。分包的工程经临湘市财政评审,工程价款为1629359.56元。**公司在桃矿街道结算到总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分包工程款,尚欠到原告工程款385751.56元,双方就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2021年9月27日,***以**公司和桃矿街道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湘0682民初2683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桃矿街道在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出面组织双方协调,**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先支付10万元(***同意撤诉),余款在春节前全部一次性付清(金额以临湘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的工程结算为依据)。***在收到10万元后,于2021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对于余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另查明,原告分包的桃矿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财政评审审计的工程金额为1394104.6元,水沟改造工程多管为80314.96元,***室外活动场地面改造工程多管为146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本案中,**公司在分包上述工程给原告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分包的具体工程范围、工程价款难以核实,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为其分包的工程范围和价款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有业主单位桃矿中学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出庭的证言、临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工程量和造价审计表作为证据,证据真实、合法。**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另,根据(2021)湘0682民初26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发包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对分包工程的具体范围并无争议,一致同意分包工程价款以财政评审的造价为准。综合上述因素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分包工程价款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未支付的工程价款285751.56元应即时向原告支付。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7月26日起计付,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公司已经就大部分工程款进行了支付,双方无异议。对于余款的利息应自应付款之日起计付,即被告**公司承诺付款之日(2022年春节即2022年2月1日)起计付。计付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桃矿街道办的责任。**公司与原告分包工程时未经桃矿街道办同意,属违法分包,且桃矿街道办已经向**公司付清了全部的工程价款,有其出具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桃矿街道办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751.56元并承担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3元,由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