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30执异11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济宁市食品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20754863N。
法定代表人:赵绪庆,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54077975。
法定代表人:陈凤君,总经理。
在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鲁0830执恢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中止对异议人房产(位于汶上县××商贸城××楼××室房产)的执行并撤销(2020)鲁0830执恢7号之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位于济宁市汶××县福地商贸城××楼××室房产,当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异议人,之后异议人对该楼房进行整改并使用至今。后由于被执行人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楼呀、冬季及处置;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处置。为此,特提出异议。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2.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法为转账、人民币90万元;3.福地商贸城业主入住通知单、入住公约,该两份材料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5月12日。
本院查明,对原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7)鲁0830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172.49元。该判决生效后,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作出了(2018)鲁0830执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汶上县福地商贸城一号楼1-118号、1-119号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是否对汶上县××商贸城××楼××室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四项条件应同时具备,方能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购房收据,该收据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转账,但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因此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同时,本案异议人所提交的福地商贸城业主入住通知单、入住公约,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5月12日,系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后,因此也不能认定异议人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综上,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存政
审判员  李福科
审判员  顾 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