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30民初3687号
原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济宁市食品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20754863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运,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5407797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鲜,女,1989年3月5日生人,汉族,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副主任,住金乡县。
原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17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汶上福地商贸城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及拉丝玻璃门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承包该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在2015年6月1日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双方核算了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双方协议,被告用部分商业房抵给原告冲抵被告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仍然欠原告工程款235172.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然未能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乙方保证提供的施工材料均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应出具出厂合格证及其他质量保证材料,若乙方使用不合格劣质材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按所涉及金额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第三项乙方在安装过程中需按甲方及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若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含型材、玻璃的检测报告)等,若因此影响验收由乙方承担全部后果。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工程完成后由乙方组织甲方等相关部门进行合同范围内工程的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根据合同的要求原告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我们对工程质量不予认可,没有办理验收手续,我们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我们要求司法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汶上福地商贸城工程1#、2#-12#楼的内塑钢窗、塑钢门、拉丝框玻璃门的制作及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双方对合同金额、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及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款拨付申请》,山东齐鲁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该支付证书记载了“请建设单位依据合同条款支付本期工程款(大写)陆拾壹万贰仟陆百元。(小写)612600.00元。”等内容。2017年1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制作了福地商贸城甩项(塑钢门窗)工程款拨付计算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计算单上签字,该计算单载明“工程名称:福地商贸城,施工单位:***,工程进度:塑钢门窗及拉丝板玻璃门工程30%,本次应拨付款:673952.33元(含税价),税后本次应拨付款:637828.49元,其他:56000元,合计:693828.49元,已付工程款:438656元,本次拨付款金额:255172.49元。”上述计算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下欠工程款235172.49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和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9月19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同日本案承办人填写了司法科学技术鉴定委托工作移交单并移交本院技术室。2017年10月24日,本院技术室向法庭出具了退卷函,退卷函载明“贵庭委托的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及损失的鉴定,技术室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9月25日通知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及负责人***选择鉴定机构,*让等回话。9月27日,电话联系***,*详细了解了鉴定机构的情况,向技术室人员要了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电话,陈说和鉴定中心联系好后回话。10月9日、10日、11日、13日、16日、19日,技术室人员和***多次联系,陈均未接电话,技术室人员和办案法官沟通,办案法官也多次和***及其他代理人联系,没有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23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终结此项鉴定,将此案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原被告2017年1月14日共同签订的工程款拨付计算单,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35172.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申请就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是经本院技术室、法庭多次联系,被告拒不配合鉴定,应视为放弃鉴定。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为被告造成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17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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