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

***与***、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19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有民间借贷关系,至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15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被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就前述债务,自愿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告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偿还前述借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本金是150000元,本案的借条是2015年9月1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是150000元,对9月1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对于9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同意按月息1分5厘支付,应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答辩人现在资金紧张,外欠账也收不上来,同意分期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认识,后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3月26日,双方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清算,由被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20日,被告***清偿了借款利息后,就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声明:自2015年8月19号之前***与***所有债权债务归零,互不相欠借款人:***担保单位: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8月20日身份证号:××”。后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1日来院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系对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的结算金额,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重新结算自2015年4月4日起至8月20日止期间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
二、被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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