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830执异5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济宁市食品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20754863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5407797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在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鲁0830执3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汶上县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汶上县福地商贸城1号楼1-118号(第1B-9-118)商品房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中止执行(2018)鲁0830执302号裁定书。事实和理由:贵院依据(2018)鲁0830执302号裁定书对汶上县福地商贸成1号楼1-118号(第1B-9-118)、1号楼1-119号(第1B-9-119)号商品房采取了查封措施,其中汶上县福地商贸成1号楼1-118号(第1B-9-118)的房产为异议人购买所得。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汶上县福地商贸成1号楼1-118号(第1B-9-118)商品房属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12月17日异议人合法购买了被执行人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汶上县福地商贸成1号楼1-118号(第1B-9-118)号商品房,并于当日将该房屋约定的房价款714360元,全部转账到被执行人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于收到房价款后向异议人出具了收据,并签订了编号为:C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可以看出该涉案房屋是异议人合法购买所得,且已经实际占有,因此汶上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申请人所有的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为此,特提起执行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答辩人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异议人所谓的购买合同完全是为了妨碍答辩人行使正当合法权益而炮制的,所采用的手法是倒签购买合同的日期,是不真实的;三、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四、本案中,很明显异议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有意作假,恶意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综上,答辩人认为,异议人以房屋出售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请求,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对原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7)鲁0830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172.49元。该判决生效后,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山东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作出了(2018)鲁0830执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济宁兴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汶上县福地商贸成一号楼1-118号、1-119号房产。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6年12月17日,其与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双方约定: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将第1B-9-118号商品房出售给***、***,合同总价款为71436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本案中,案外人***、***就涉案房屋虽主张与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经查询,该合同并未进行网上备案,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涉案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并非是居住用房。因此,***、***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存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