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8民初7997号之二
原告:上海舰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向阳,男。
被告:河南龙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于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舰羽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上海舰羽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涉及合同金额人民币1,828,019元;同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合同》,涉及合同金额人民币47,349元;2017年2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加工合同》,涉及合同金额人民币98,112.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73,48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3,480.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龙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加工合同》中均约定,“可以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另外,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加工合同》中均披露了原告地址位于“集贤路XXX号”,该地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应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现因“集贤路XXX号”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奚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