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1416号
原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天灯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992127701。
法定代表人:凯吉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时光大厦1幢15、17、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0171266Y。
法定代表人:李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林,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被告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736767.19元以及此款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绿化及环境景观工程。因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苗木,同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苗木总价为14735343.79元,苗木见清单。(二)双方确认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金按总价款的5%计算,即为736767.19元,质保期满招标人收到项目部业主支付的质保金10日内予以给付。 (三)违约责任: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则按日以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6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验收。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7月10日支付原告质保金736767.19元而至今未支付。被告已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其价款包括了苗木款、种植土的运输购买款项,原告未按约定交付种植土、组织补栽苗木。原告违约在先,2017年3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所供的苗木存在质量问题,现场苗木死亡,其中乔木球类约38.998万,灌木约93.54万,另花去约10万元其他苗木的购置费,要求原告经常清理并更换死亡苗木。原告违反合同,拒绝免费更换死亡和未存活的苗木的约定。被告在业主方的要求下,于2017年12月与第三方重庆卉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苗木供应合同,由第三方替原告进行了补栽,共计花费544640元。原告提供的苗木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被告通知原告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栽,也未履行质保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质保金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 2、(2020)渝01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 3、(2020)渝03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宇腾公司承诺书; 2、业主单位函; 3、2017年2月14日的通知; 4、2017年3月14日的通知; 5、说明函; 6、089工作联系函; 7、091工作联系函; 8、业主单位要求补栽的函; 9、苗木供应合同; 10、结算书;11、关于苗木补栽通知的回复。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30日,汇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6年2月26日,重庆宇腾花卉苗木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通知由被告拟建的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绿化及环境景观工程定额未计价材料采购项目(第二批),经评标及备案后,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工程范围具体包括苗木及种植土的采购、运输、下车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移交、栽植指导、验收、质量保证服务及其他现场技术服务等工作,中标工期20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及重庆市现行规范和标准,包装符合相关规范及标注要求。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确认中标金额为14735343.79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4735343.79元(含税价),合同价为暂定合同价,合同单价含苗木及种植土的采购、运输、下车至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移交、栽植指导、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验收、利润、售后服务等所有相关的全部费用等所有费用,工程结算不予调整。乙方提供合格苗木,质量保证期:所供苗木经移交、栽植指导、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验收,并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经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之日起24个月为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免费更换有质量缺陷及未成活的苗木。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由甲方、乙方、项目业主方(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等四方在甲方指定现场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第二条执行。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应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原供货期约定时间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逾期付款,应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当期应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所供苗木种植完毕,初步验收合格,并在招标人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对应完成部分的进度款后10日内支付相应完成部分总价款的75%;2、完成所供单项验收,办理完竣工资料,并经项目业主审计完成后,招标人收到项目业主所支付的审计定案结算工程款后10日内,招标人支付到双方确认的总价款的95%;3、双方确认的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招标人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10日内予以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担保方式: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苗木供应。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验收申请,请求被告对该项目已供苗木进行验收及办理移交。2016年7月14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四方召开初步验收会议,就2016年7月14日工程初步验收情况形成验收结论:会议最终决议为初步验收合格,对于现场死亡的苗木尽快进行更换,资料方面尽快整理,以备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附验收数量统计表载明了各分类苗木的材料名称、型号规格、单位、合同数量、实际数量、死亡数量。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或业主要求补栽时间)按时免费供应及补栽有质量问题和未成活的苗木;若原告接到被告补供补栽通知时间15天内未按时供货补栽(附业主补栽通知),被告有权自行买苗木补栽;以原告方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作为资金保障,如若不足以补供及栽植费,原告愿意额外补上不足,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苗木补栽通知的回复》,载明由于各种原因75%进度款至今未到位,现场苗木采购是现款现货,购买死亡苗木运输到现场下车,经清点按照中标合同价近60万左右,希望被告尽快支付进度款,原告将按照合同及承诺补栽。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补栽苗木。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被告根据现场苗木死亡情况,按照中标统计乔木、球类死亡计价约38.998万元;灌木、地被植物死亡计价93.54456万元,苗木采购费约10万元,苗木零星购买价差和违约金共计142.54256万元,并通知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前进场清理和更换死亡苗木。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回复《说明函》,载明已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被告《关于春季绿化苗木死亡补栽的工作联系函》,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2016年7月14日完成苗木供应并初步验收合格,但现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且未移交给甲方,原告无义务立即更换死亡苗木;被告也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原告绿化苗木供应进度款,造成原告无资金采购苗木进行死亡苗木补栽的运作,原告收到相应进度款将按合同要求立即组织补栽。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验收。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与重庆卉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苗木供应合同,约定重庆卉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厂易地技术项目绿化及环境景观工程供应苗木,并附补栽表对苗木名称、规格、单位、单价、合价进行约定,合计金额为544640元。2019年1月27日,被告与重庆卉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确认苗木款为544640元,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因原告未收到工程款,遂诉至本院。2020年5月26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渝01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704776.81元,并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1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3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在该案中未主张支付质保金,在该案中就质保金未作处理。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质保金而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质保金为736767.19元,质保期满招标人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10日内予以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质保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虽然被告款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支付原告的保证金,其原因是因原告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免费更换有质量缺陷及未成活的苗木而未更换,原告违约在先,庭审中经释明,被告认为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撤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在质保期内已更换了有质量缺陷及未成活的苗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原告应免费更换有质量缺陷及未成活的苗木,而原告却在质保期限内明确拒绝更换,被告已对有质量缺陷及未成活的苗木自已进行了更换,还由第三方替原告进行补栽,按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质保金给原告。虽然原告所供的苗木在质量保证期内存在质量缺陷及未成活的苗木,按合同约定,原告有免费更换有质量缺陷及未成活的苗木的义务,而原告明确拒绝更换后,被告自已对有质量缺陷及未成活的苗木进行了更换,和交由第三方替原告进行补栽,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以此可冲减支付给原告的质保金,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自已进行更换和交由第三方替原告进行补栽的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并未约定,原告不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质保金。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林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36767.19元以及此款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撤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8元,减半收取5584元,由被告汇绿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何凌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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