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荣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鑫海嘉宝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2民初46768号
原告:北京鑫海嘉宝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康家沟145号A1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荣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西街100-7。
法定代表人:阎一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海嘉宝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嘉宝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荣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海嘉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服务费676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开始,被告金荣达公司陆续委托我公司办理了会都结算核对、北汽镇江结算等项目工作,我公司已全部完成了各项工作,根据我公司与被告金荣达公司对账结果,被告金荣达公司共计应付给我公司服务费用676770元,被告金荣达公司推说钱不够,只能先支付30万元,让我公司先就所有已完成工作中选出30万左右的项目服务费双方签一份合同然后支付,其他服务费等有了钱再给,后就签订了涉案合同,但至今未能付清,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已决定对“阎一帆(金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被伪造证明文件”案立案侦查,诉争合同与该案件存在关联、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尚不确定,本案所涉民事责任需根据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故对鑫海嘉宝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海嘉宝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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