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荣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鑫海嘉宝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56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海嘉宝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康家沟145A125

法定代表人:李伟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荣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西街100-7

法定代表人:阎一帆,经理。

上诉人北京鑫海嘉宝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嘉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荣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6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嘉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改判中止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125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阎一帆公司被伪造证明文件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收到该立案决定书后,遂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但阎一帆除担任金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外,还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单凭阎一帆公司被伪造证明文件就断定本案经济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诉争合同与阎一帆公司被伪造证明文件案存在关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尚不确定,本案所涉民事责任需根据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但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中止诉讼。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金荣达公司对于鑫海嘉宝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鑫海嘉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荣达公司给付鑫海嘉宝公司服务费676 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荣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已决定对“阎一帆(金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被伪造证明文件”案立案侦查,诉争合同与该案件存在关联、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尚不确定,本案所涉民事责任需根据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故对鑫海嘉宝公司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鑫海嘉宝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移送上诉过程中,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于2020515日出具的京公顺撤案字[2020]5008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阎一帆公司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因根据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鑫海嘉宝公司依据《咨询服务协议》等证据,以金荣达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合同纠纷诉讼。因金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阎一帆被伪造证明文件案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民事责任需根据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进而裁定驳回鑫海嘉宝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撤销此案,并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结合该决定书内容及案件相关情况,现不能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67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      

 

                                   李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