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荣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鑫某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荣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西街100-7。
法定代表人:阎一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经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北郊灌瓶厂)7号楼1层125室。
法定代表人:郝宝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荣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荣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阎一帆和我公司没有与鑫***公司签订过《咨询服务协议》。鑫***公司在起诉书中所述的“双方发生在2016年9月21日开始的工作内容”根本就不存在,鑫***公司编造《咨询服务协议》,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我公司支付服务费 676 770 元,其主观上是以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虚构编造事实的行为,是诈骗的恶劣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该案件至今未见鑫***公司对于裁定的上诉状。鑫***公司起诉我公司的案件涉嫌刑事,该案原审法官赵琳于2019年被迫裁定驳回鑫***公司的起诉。之后我公司一直苦苦等待,从2019年11月直到2020年5月11日,一直没有收到鑫***公司的上诉状,也没有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任何通知,故我公司通过电话向二中院查询,二中院回复没有鑫***公司的上诉案件。本案原审法官赵琳解释说因为裁定作出后,顺义区公安局告知其刑事案件撤案了,所以法官把裁定撤销了,案件还由她来继续审理。法官撤销自己作出的裁定,闻所未闻。赵琳知道此说法无法自圆其说,又改口说鑫***公司的确上诉了,但是因为疫情的缘故无法向我公司送达上诉状。疫情全面爆发是在2020年春节期间,2019年11月的裁定书与疫情无关。根据《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的期限,应当在上诉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45日内完成,最迟不超过60日。赵琳曾经给我公司代理人打过几十个电话,说鑫***公司不配合其工作,让我公司代理人帮帮她。直到该案件由后来的张爽法官继续审理,我公司仍未见到上诉状。张爽法官的说法是上诉状是之前案件的事,与其无关。试问,如果上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又何来张爽法官审理的案件。2.一审法官剥夺我公司对案件的知情权。我公司在该案件中提起了鉴定申请,但是在鉴定机构退案后,一审法院没有告知我公司,致使我公司所提鉴定未能进行。该鉴定对于案件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却故意剥夺了我公司的鉴定机会。本案一审开庭前,我公司明确告知一审法官,我公司因病无法参加诉讼,希望法院能够另定开庭时间,但是一审法官却对此不予理睬,坚持开庭。致使我公司错失了答辩机会,最终缺席判决。三、基于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金荣达公司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经过鉴定是同一枚印章,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结论和撤案决定足以证明金荣达公司指控我公司诈骗是不成立的。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我公司2020年1月6日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法院是否送达,我公司不清楚。6月10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后二审程序可以书面审理,并非必须开庭审理,故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
***述称,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我不发表意见,关于实体问题,我是服务的实际提供者,金荣达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原件上没有日期,复印件上写的日期,记不清书写时间了。其他答辩意见同我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荣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证据交换情况,在开庭前我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通过电子邮箱向一审法官张爽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并电话告知张爽法官查收邮件。同时,我也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立案庭窗口拒收,我又通过邮政EMS(单号1144110162874)向一审法院立案庭寄送了该上述材料。《民事起诉状》中,我是原告,鑫***公司和金荣达公司是被告,我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驳回鑫***公司诉金荣达公司合同纠纷案中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金荣达公司给付我服务费676 770元及利息81 688.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荣达公司承担。我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鑫***公司诉金荣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并且追加我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证据交换与质证,金荣达公司不承认与鑫***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金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一帆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邢侦支队九中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实际是我为涉案项目提供的服务。实际上,我和鑫***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2016年下半年,我陆续把金荣达公司施工的涉案项目的预算业务介绍给鑫***公司,鑫***公司领导郝宝玉说,既然是我联系介绍的业务,那公司就把这个业务委托我负责做了,我是实际服务提供者。我认为,作为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我有权获取服务报酬,既然金荣达公司认可是我而不是鑫***公司为其提供了预算服务,那么金荣达公司就应当向我支付涉案项目的服务费676 770元及利息81 688.94元(以676 7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止),本息合计758 458.94元。至于我接受金荣达公司的给付后与鑫***公司之间如何分配服务费,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做赘述。基于以上理由,我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作为案件第三人的独立诉请。但一审主审法官不接受我的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庭窗口当面拒收我的起诉材料,我通过邮政EMS寄送的起诉立案材料也被一审法院寄回(EMS单号:1010822127094),致使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投诉无门。
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加入本案诉讼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无法保证其合法权益,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法院没有立案,但是其有诉权,我公司尊重其诉权。***实际做了工作,咨询服务协议之外的报酬,其有权向金荣达公司主张。
金荣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并不拖欠***劳务费,***所提交的协议是伪造的。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费807 000元,***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荣达公司给付我公司服务费676 7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荣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咨询服务协议》签订情况。
鑫***公司(乙方)与金荣达公司(甲方)曾签署《咨询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以下工作内容:李白支线及东管(误写为“莞”)头路进度款调整,顺义平各庄项目投标、成本测算、临电洽商及充电桩预算编制工作,苏活预算编制及投标工作,安宝结算编制工作,青云芳草地顺力城三个项目的报价预算核对及投标工作。2.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原则和范围以及招标方的要求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 3.乙方负责与招标人核对、沟通工作事宜,甲方负责安排协调; 4.甲方负责提供全套有效版本的工程资料; 二、费用及付款计划:根据北京市造价咨询费用收费标准及双方协商,咨询服务费共计293 970元,乙方提供正规合法的发票后7日内,甲方付清费用。三、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1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尾部分别加盖鑫***公司及金荣达公司印章。
诉讼中,鑫***公司曾提交过1份在协议页尾部空白处标注了两处“2018.12.28”的《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就该份材料的形成过程,鑫***公司称:标注日期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在《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中加注日期形成,由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在本案原审中书写后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后,鑫***公司表示标注了两处“2018.12.28”的《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不作为本案证据,《咨询服务协议》作为本案证据。
另,金荣达公司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对写有“2018.12.28”的《咨询服务协议》上“2018.12.28”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申请对写有“2018.12.28”的《咨询服务协议》上两处“2018.12.28”的书写人是否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进行鉴定。3.若写有“2018.12.28”的《咨询服务协议》上“2018.12.28”的书写人为边书坤,则申请鉴定该文件上是否有边书坤的指纹。4.申请对《咨询服务协议》原件的甲方处公章和乙方处公章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5.申请对《咨询服务协议》原件上是否有赵兰霞的指纹进行鉴定。6.申请对《咨询服务协议》原件的打印时间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随机指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该中心审查后认为:据我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1、3、4、5、6项进行鉴定;因检材为复印件,且数码字“2018.12.28”的笔画较少,特征反映不充分,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2进行鉴定。
二、涉案项目工作开展情况
鑫***公司提交了涉案项目的成果文件,工作开展中形成的微信、短信及电子邮件沟通记录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称上述证据来源为***向其提供。从上述材料中可见,***参与了下列项目的工作及相关文件的制作,成果文件已交付阎一帆或相关工作人员:李白现支110千伏线路入地电缆工程(第二标段)预算,万泉寺路电力管井工程预算,东管头路、丽泽中一路配套电力管线工程预算,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变配电工程(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SYOO-0005地块2#-8#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G1、G3、G4、G5电缆分界室及外电源工程、G2开闭器及外电源项目)投标预算,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地块电力工程成本核算,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义仁和镇平各庄村SYOO-005地块3#4#高基箱变(充电桩增加箱变图纸及概算),临电洽商,北汽公寓装修工程苏活4个专业预算及工程投标文件,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闭站、1#、2#、3#、4#小区配电室及10KV外电源工程红线内工程竣工结算、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闭站、1#、2#、3#、4#小区配电室及10KV外电源工程红线外工程结算,顺义新城友谊新街(天北路-裕泰路)及(机场北线南路)项目投标预算,芳草地项目四个标段报价、进度款预算、合同价调整,北京青云航电科技有限公司建配电室及电缆工程预算。
鑫***公司及***均主张,***另参与了下列项目的工作并完成成果文件的制作、交付,金荣达公司尚未支付服务费:李白现支项目预算;会都110千伏送电工程(第一阶段)结算;北汽(镇江)汽车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冲压、焊装、总装、综合站房车间变电所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北汽(镇江)汽车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涂装车间变电所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北京北汽恒盛和顺职业有限公司工程控制价预算(初稿)、与甲方委托的审计公司核对完的控制价预算(顺通路项目供用电工程)、顺通路项目供用电工程投标报价预算。
三、公安机关侦查情况
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对阎一帆公司被伪造证明文件案立案侦查。2020年5月15日,该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阎一帆公司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因根据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咨询服务协议》中金荣达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的同一性进行鉴定,结果为是同一枚印章。
阎一帆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6年初左右,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6年初到2018年底期间,***给我公司的项目做过预算,我们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说按照工程量结算,但没说结算标准。我个人安排***干过以下项目:李白支线及东管头路进度款,顺义平各庄项目投标,顺义平各庄项目成本测算,临电洽商及充电桩预算编制,苏活预算编制及投标,安宝结算编制,青云、芳草地、顺力城共3个项目预算及投标,李白项目重新编制进度款及材料调差,会都结算,北汽镇江结算,北汽外电源项目。这些项目都是我安排***参与的,大多数都是和我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其中青云、芳草地和顺力城是金荣达公司的。我给***分两次结过账,共计660 000元。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由我掌握,该公司对公账户由我使用。2018年2月9日,我用该公司账户给***的石家庄晨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转账300 000元。2018年12月28日,我用金荣达公司的对公账户给***挂靠的中宏旭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转账330
000元。还有就是,***曾让我公司给白桂芳做了2018年7月至12月的6个月工资,每月3108.40元,共计18 650.40元。当时我和***协商好了,干了这么多活就结这么多钱,一共是678 650.40元。之后***没找过我们。直到2019年***给我爱人发微信要钱,我爱人让***找我,但***也没联系过我。另外,***介绍我认识了张建生,最后高新科技的工程是我干的。***开始说高新科技工程的合作利润五五分成,这个工程给我结算了4 000 000元左右,还差1 000 000元左右,工程还未完工,未到核算时间,不知是否挣钱,我就没给***分成。结账的事都是***和我谈好了才给钱的,结账时***给我提供1张工作记录,包含她参与的每个项目以及项目的费用,我看过并认可后就按照她工作记录上的费用分期给她支付。
***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我有预算员证,偶尔接点预算的活儿。2016年8月开始,鑫***公司陆续委托我做一些工程预算的工作,公司按照工作量给我结算,我不清楚这个公司的主要业务和组织架构,我只知道法定代表人是李伟伟。2016年,我经人介绍认识了金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一帆,他爱人赵兰霞是该公司的财务。2016年下半年,我开始和阎一帆合作,我给他的公司做预算、整理资料、对外进行业务沟通,我还给他介绍过工程。阎一帆给我结过账,结过几次我记不太清了,有两笔大额的。其中一笔是2018年2月我给阎一帆的公司做了中阳奥华1-5号配电室的洽商结算工作,阎一帆给了我300 000元,他用湖南湘中北京分公司的账户向我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石家庄晨玺咨询公司转账支付的,后来我给湖南湘中北京分公司开了300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一笔是我帮阎一帆介绍了丰台区高立庄电力工程的甲方一个叫张建生的人,阎一帆和张建生谈下了这个工程,工程总造价10 000 000余元,在这个工程上我和阎一帆是合作关系,阎一帆承诺利润一人一半。期间我于2018年6月19日向金荣达公司对公账户转账150 000元,2018年8月11日金荣达公司对公账户转回给我150 000元,这笔钱算是我拆借给阎一帆的。每次工程款来了以后我都找阎一帆算账,他总是拖着不给,等到这个工程完工后,阎一帆还是拖着不给我结算,同时我也去找赵兰霞交涉工程款额事情,后来赵兰霞同意先给我330 000元,工程利润节后再算,还要求我必须给她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当时没有公司,就找了中宏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金荣达公司和中宏旭建筑劳务公司签1份劳务合同,目的是为了能给阎一帆开发票,金荣达公司给中宏旭建筑劳务公司转账330
000元,中宏旭建筑劳务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给了我310 000多元,我让这个公司把钱打到了我爱人姚军强的交通银行卡里了。还有,2016年我给阎一帆的公司做了一个会都110千伏送电工程结算书,服务费100 000元,阎一帆于2017年5月13日通过个人账户转给了我。2017年3月左右,我给阎一帆公司做了301医院结算的活儿,我找了北京心田祥瑞咨询有限公司做的结算,阎一帆把钱转给了这个公司,公司扣除20%左右的费用后给了我24 000多元。2018年10月左右,我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向阎一帆索要共11个工程的总钱款670 000元左右。当时阎一帆把我给他提供的费用明细做了修改,问我怎么算出来的。我给阎一帆做了具体的所有项目明细详细的计算公式,告诉他670 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我还通过微信将EXCEL发给了阎一帆。阎一帆说公司没钱,先给我结算已经中标的、完活儿的工程。这样我就算了几个工程,加起来正好是290 000元左右。我跟阎一帆口头商量好了,然后我就去了他在西城区白云大厦的公司找了赵兰霞签合同,签合同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应该是330 000元到账之前签的,我记得是在白天,当时赵兰霞看了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金荣达公司的公章。这份合同是我于2018年12月份找鑫***公司拟的,内容是鑫***公司给金荣达公司提供服务,服务费290 000多元。我和郝宝玉说过跟金荣达公司合作的事,大概意思就是鑫***公司承担这个业务,我来具体做,二八分成,我拿八,金荣达公司拿二。现在金荣达公司还有670 000元左右没有和我结算,只有290 000元有合同,其余380 000元没有合同。
中宏旭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赵旭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8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金荣达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起因是2018年11月经朋友介绍,***要挂靠我公司承接金荣达公司的一个工程,工程名称叫高立庄科技商务办公区线路迁改工程——土建工程。我同意后***快递给我1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写的工程量是330 000元,时间是25天,我就在合同上盖了章。我和***之间没有委托授权的合同,***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只需要交纳税金,没有其他费用。2018年12月29日,金荣达公司将劳务费打到我公司账上。2019年12月28日,我给金荣达公司开了1张330 000元的发票。这个项目比较小,时间短,我没去过,但是***要求将钱打到姚军强的交通银行卡里,我觉得姚军强应该是这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原北京高鑫投资管理公司总工程师张建生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9年4月,我从北京高鑫投资管理公司辞职,辞职前是总工程师,负责技术。***是我的一个朋友。2018年4月份左右,我当时还在这个公司做工程师,***找到我,问我有没有工程,她有一个朋友阎一帆是做电力工程的。正好我们公司在丰台区高立庄有一个电力迁改与土建的工程,我就和***说了,之后***就带阎一帆到我办公室和我见面,我们聊了这个工程的一些事项,阎一帆还讲了他公司的情况。后来这个工程就由阎一帆的公司承接了。签了合同进场后阎一帆没有按照之前保证的去做,***经常在施工现场,很多时候找不到阎一帆我们就找***沟通解决。这项工程总额一千多万元,有6 000 000元是和阎一帆的公司签的。完工后应该把工程款都给阎一帆结清了,不给他结清工程款他不会发电的。
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伟伟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3年,我在郝宝玉的单位上班,郝宝玉让我以我的名义注册了鑫***公司,我曾经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应该在郝宝玉手里,我不清楚这个公司是否实际经营,2019年10月我就从郝宝玉的公司离职了。
郝宝玉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我是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我自己还经营鑫***公司,我是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伟伟,我是股东,但公司实际由我负责,李伟伟什么都不管。2018年6、7月份,***(我的同学)找到我说,她在给一个公司做造价预算咨询的活儿,过一段时间可能要用我鑫***公司跟她干活儿的公司签1份合同,我同意了。2018年11月或者12月,***拿着1份金荣达公司盖好章的合同来到我东五环的公司。我看了一下合同,大概意思就是几个工程的造价、咨询、预算的服务费,大概300 000元左右,我看着没问题就给***盖章了。2019年,***找到我说金荣达公司没给她钱,她要以我公司的名义起诉这个公司,我就给了***1份我公司盖了章的证明。***就以我公司名义起诉了。
赵兰霞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我和阎一帆是夫妻关系。2018年12月份我在金荣达公司做过出纳,管理过转钱的事。2018年12月之前,***跟阎一帆要作价、造价的劳务费,因为之前的事情不是很清楚,我就找阎一帆商量。阎一帆告诉我给她转过300 000元,再给她转账330 000元。我又跟我们公司的会计核实这个情况,会计说2016年、2017年***干的活儿已经给她结了,给了她300 000元。我确认好之后,就给***提供的中宏旭公司转账330 000元。金荣达公司的公章是由阎一帆自己负责管理的。金荣达公司没有和***签定过290 000元合同的事情,我不知道这件事。
四、***与阎一帆就涉案项目费用进行沟通的微信记录及双方就其他项目的合作情况
2018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向阎一帆发送“金荣达费用2018-12-18”(EXCEL表格)。2018年12月23日,阎一帆向***发送图片,内容为表格1页,其中以打印方式记载了项目名称、工作内容、费用及备注,涉案项目均列入其中,另有手写勾画内容。2018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向阎一帆发送“金荣达费用2018-12-24”(EXCEL表格),并留言称:“跟赵总说了,怎么计算的都列得很清楚,她说咱们确定好数据就行”。
诉讼中,***提交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石家庄晨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00 000元费用的项目说明、付款截图、咨询费计算、付款单、确认单、沟通记录、成果文件、施工合同、供货信息通知书、总图,金荣达公司就丰台高立庄项目支付给***的居间报酬和管理报酬的说明、微信沟通记录、发票、合同、光大银行开户凭证,301医院项目资料、咨询合同、微信图片、短信、请款函、成果文件,会都项目第一次结算资料、咨询费计算、邮件、成果文件、图纸电子版,欲证明其与阎一帆就上述项目的合作已结算完毕,与涉案未结算的项目无关。从上述材料中可见:1.2018年2月8日,阎一帆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向石家庄晨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00 000元,并由石家庄晨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该费用与北京中阳奥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相关。2.2018年12月28日,金荣达公司向中宏旭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330 000元,中宏旭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该费用与上述两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关,该合同约定工程为高立庄科技商务办公区线路迁改工程-土建工程,合同价款330 000元。3.2017年5月25日,阎一帆(或金荣达公司)向北京心田祥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3 976元,该费用与金荣达公司和北京心田祥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相关,该合同约定项目为解放军301医院门急诊综合楼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一期),服务类别为结算审核,金荣达公司盖章处有“桂尤定”字样的签名。4.***自认于2017年5月收到阎一帆付款100 000元,对应2016年9月起开展的会都项目结算工作。
五、其他事实
金荣达公司为李想、袁锐荣、杨磊缴纳了社会保险。李敏雪、张利兵的社会保险在北京紫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
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伟伟,2020年10月变更为郝宝玉。
微信号×××及×××为阎一帆使用,150XXXXXXXX、155XXXXXXXX、177XXXXXXXX为阎一帆的手机号码。天眼查企业登记信息显示,金荣达公司登记的电话号码为155XXXXXXXX,电子邮箱为yifan1959@163.com,。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鑫***公司出示的《咨询服务协议》是否真实,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金荣达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协议支付服务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咨询服务协议》加盖鑫***公司与金荣达公司的印章,经公安机关侦查,未发现该协议存在伪造等情况,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鑫***公司称协议的实际履行方式为其委托***开展包括与金荣达公司沟通、制作成果文件、催款在内各项工作,***对此予以确认,结合郝宝玉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就其所付出的劳务以鑫***公司的名义与金荣达公司进行了结算,鑫***公司及***亦提交了协议所涉项目的成果文件及工作开展中的沟通记录,可以认定协议所涉项目的相关工作已完成并交付,且金荣达公司对各项工作的开展和完成情况均知情,至于项目成果文件是否由金荣达公司实际使用则与鑫***公司或***无关。现鑫***公司主张金荣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
根据***与阎一帆在2018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提交的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高立庄项目、301医院工程、会都项目的付款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金荣达公司、阎一帆或阎一帆指定的其他付款方向***所支付的款项与《咨询服务协议》所列明的项目无关。
综上,法院认为鑫***公司要求金荣达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293 970元服务费的主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鑫***公司主张的293
970元之外的服务费,根据鑫***公司及***的陈述,除列入《咨询服务协议》的项目之外,另有其他未付费项目,均由***自行参与并制作完成,现无证据证明金荣达公司与鑫***公司就该部分费用支付达成协议,故法院对鑫***公司要求支付293 970元之外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荣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金荣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鑫***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3
970元;二、驳回北京鑫***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及鑫***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金荣达公司否认其签署过《咨询服务协议》,表示一审判决所载“涉案项目工作开展情况”不是真实的,鑫***公司也没有资质,不能从事上述协议约定的工作。
鑫***公司对此认为金荣达公司委托的服务不需要资质,其公司做好文件后,由金荣达公司盖章后向甲方提供,无需其公司盖章,实际就是预算服务的外包,其公司的工作只要金荣达公司认可就行了,***有预算员证书,对***的工作能力和成果金荣达公司一直是认可的。
金荣达公司提交2组证据:1.赵兰霞的消费记录,欲证明其2018年12月28日并未去公司,之后就出国了,没有签署过《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是伪造的,是***偷盖金荣达公司公章;2.部分工程的结算材料,欲证明会都工程、安宝工程和顺义新城工程的预结算不是鑫***公司做的,是其他公司做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一审并未认定协议是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所做的项目已经完整交付。鑫***公司称其仅表示协议是2018年12月底签的,消费记录不能证明是赵兰霞的现场消费;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上述项目的全套预算成果文件已经交给金荣达公司,相关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一审已经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认为金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实其没有签订过《咨询服务协议》,更不具备对抗其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效力;证据2也不足以推翻***及鑫***公司一审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金荣达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证人杨宝利出庭,并提交杨宝利的《证言证辞》,内容大致为2018年12月28日其作为赵兰霞的司机,早7点左右接上赵兰霞,后购物、吃饭,下午5点左右直接去了首都机场。***表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鑫***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咨询服务协议》不是赵兰霞盖的章,一审并未认定协议是2018年12月28日签订,证明赵兰霞当天的活动毫无意义。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明显无法达到金荣达公司没有签订过《咨询服务协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金荣达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京公顺(大)立字【2019】000089号刑事案卷卷宗、(2019)京0102民初46768号案件庭审录像、(2020)京02民终5625号案卷,同时申请对《咨询服务协议》是否为先加盖的其公司公章后打印的文字,双方加盖公章的先后顺序及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金荣达公司申请调取的卷宗、庭审录像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系,本院不予准许;金荣达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与一审时的申请鉴定事项有重复,且鉴定机构已经表示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鑫***公司基于与金荣达公司所签《咨询服务协议》起诉本案,要求金荣达公司支付欠付的服务费。现金荣达公司否认该协议系其签署,主张系***偷盖其公章形成,但就此并未提供详实证据,且经公安机关侦查,未发现该协议存在伪造等情况,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金荣达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进行相关鉴定,因鉴定机构已退案,且即便其再申请鉴定,也不能推翻其加盖的公章的效力,故金荣达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相关诉讼权利,显然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对鑫***公司和金荣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鑫***公司称协议的实际履行方式为其委托***开展,包括与金荣达公司沟通、制作成果文件、催款在内的各项工作,***对此予以确认。金荣达公司也自认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委托***为其完成了相关工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郝宝玉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鑫***公司及***提交协议所涉项目的成果文件及工作开展中的沟通记录,认定***就其付出的劳务以鑫***公司的名义与金荣达公司进行了结算,上述协议所涉项目的相关工作已完成并交付,且金荣达公司对各项工作的开展和完成情况均知悉,是正确的。鑫***公司有权要求金荣达公司依约支付相关服务费。至于项目成果文件是否由金荣达公司实际使用则与鑫***公司及***无关,金荣达公司所持鑫***公司无资质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不能成为其拒付服务费的合理抗辩。金荣达公司虽否认上述协议由其签署,主张其与鑫***公司并无任何关联、“双方发生在2016年9月21日开始的工作内容”根本不存在,显然与本案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金荣达公司上诉提出另案审理程序违法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评价;其提出裁定上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程序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至于***所称其本人与金荣达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协议约定之外其他合作项目,金荣达公司尚欠其相关款项未付,其所述即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作为本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本案提出上诉,要求本院评价其与金荣达公司之间的纠纷,显然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北京金荣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已交纳),由***负担285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松
审判员 何江恒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书记员 刘荧
书记员 张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