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荣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鑫***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3182号
原告:北京鑫***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北郊灌瓶厂)7号楼一层125室。
法定代表人:郝宝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西街100-7。
法定代表人:阎一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红娟,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经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鑫***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夏红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46768号民事裁定,因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尚不确定、所涉民事责任需根据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依法处理为由,驳回鑫***公司的起诉。鑫***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5625号民事裁定,因公安机关已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夏红娟为第三人。原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第三人夏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676 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开始,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办理了会都结算核对、北汽镇江结算、安宝结算编制、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SY00-0005地块2#-8#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G1、G3、G4、G5电缆分界室及外电源工程、G2开闭器及外电源项目(简称顺义平各庄项目)投标、会都结算重新编制并核对、北汽公寓装修工程苏活1-1#楼项目投标、芳草地项目投标、北汽外电源投标等(详见工作记录列表)。原告将上述业务委托给第三人夏红娟来实际办理,由第三人实际提供预算、结算的编制等服务,并授权第三人与被告洽谈。原告已全部完成被告委托的各项工作,根据原告和被告对账结果,被告共计应付给原告服务费676 770元,被告推说钱不够,只能先支付30万元,让原告先就所有已完成工作中选出30万左右的项目服务费双方签一份合同然后支付,其他服务费等有了钱再给,后双方在2018年12月签了一份293 970元的合同,但经催要也一直没有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中发表答辩意见称,首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阎一帆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咨询服务协议。这份协议是原告利用不合法、欺诈的手段伪造的,被告已经向相关的公安报案并进行立案,公安机关已进行侦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伟和本案第三人夏红娟都承认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没有过接触。阎一帆至今也没有见过李某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接触,不知道原告是在谁的授意下起诉。如果原被告之间有涉案的业务往来,那么费用应该早就发给原告了,原告在起诉状里所述的事实全是编造的。被告从来不签只有一页纸的合同,被告及阎一帆的配偶赵某霞均从未在给原告所谓的协议盖过章。夏红娟与原告所谓的劳务外包关系完全是不属实的。如果业务是夏红娟自己找的,工作又是夏红娟自己做的,她还要将所得与原告进行分配,这不符合逻辑。另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之前是李某伟,刑事侦查之后才变更为郝宝玉。但是夏红娟称她与郝宝玉是同学、好友,可是在刑事侦查之前郝宝玉从没有在原告公司出现过,夏红娟也从来没有提起过郝宝玉,所以由此可以推断夏红娟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不具备经营预算结算、审计等业务范围,不具备相关资质,所以原告称给被告做过相关业务,完全是虚假的陈述。原告完全是利用给被告做标书盖章的便利偷盖公章。
原告所谓的咨询服务协议中编造的项目不是被告的项目。被告主要开展配电、配网和输变电工程(主网工程)建设,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有预算部,聘请有资质的社会第三方公司进行预结算和咨询服务工作。聘请夏红娟做工作是因为经朋友介绍知道她是从事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士,并支付一定的报酬。阎一帆给夏红娟支付过服务费,有现金给付,也有转账,转账支付到夏红娟找的公司,找这些公司是为了走账开发票用,并不是基于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才付款的。现无法记清给夏红娟支付的款项数额、款项目的、支付的账户信息。李白支线项目、东莞头路项目、顺义平各庄项目投标、成本测算、临电洽商及充电桩预算编制工作、北汽的苏活项目、安宝房地产公司委托的在怀柔的外电源工程、朝阳区雅宝路地区十千伏架空入地工程土建专业分包项目不是被告的项目,没有做过相关的工程,也不知道该项目与谁有关。被告也没有受托做过这些项目。顺义的北京青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配电室及电缆工程、顺义的顺力城公司委托的裕泰路道路工程市政配套工程-电力工程(土建专业分包)项目和顺力城公司委托的顺义新城友谊新街道路工程市政配套工程-电力工程(土建专业分包)项目,被告需要核对后才能答复,即使核对后确定被告做过这些项目,也绝对没有委托过夏红娟来做。被告和顺力城公司有合作过项目,因涉及公司机密,不能向法庭陈述,但不是夏红娟所说的项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阎一帆没有给夏红娟介绍过项目,对于会都、中阳奥华、301项目没有印象。会都、丰台高立庄、中阳奥华和301医院这四个项目,本身不是被告做的,湖南湘中公司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但湖南湘中和晨玺公司的事情,阎一帆记不清楚,其他内容被告有权不回答。
第三人夏红娟述称,我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我和郝宝玉是同学及朋友关系。本案涉及的业务都是原告委托我和被告来进行对接,包括催款,主要是我来负责。原告与被告没有其他的业务,但是我与阎一帆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但与本案没关系,是阎一帆把其他公司的需求介绍给我,由我来为其他公司工作,获取一些报酬。涉案业务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陆续有很多,持续到2018年年底。涉案业务都没有进行过付款。原告以其公司名义委托我、实际由我负责的与被告合作的业务,都在涉案业务范围内,都没有进行过付款。原告与被告没有过接触,都是我负责与被告沟通。我和原告分配报酬的方式就是根据市场行情及工作业务量,我先出面与被告进行结算,付款后我一般能获得70%的报酬,原告获取30%的报酬。
在涉案业务进行过程中,我与被告就收费事宜进行过协商。不过因为阎一帆介绍被告的工作比较复杂,要与被告的甲方进行对接的工作量比较大,业务开展过程中我一直催促阎一帆签合同,但一直没有签,到了2018年,我一直催其付款,但其一直拖延。2018年年底,我把计算出来67万左右的费用表格发给过阎一帆,其称资金紧张,先付30万元,并给我签了协议,其让我等通知,有钱了就付款,然后开发票,结果一直没付款。此后我多次催要,并询问是否需要开发票,阎一帆称没钱。协议的签署过程是,2018年12月年底,在西城区的白云大厦,即被告当时租用的办公场所,被告的财务负责人赵某霞(阎一帆的配偶)在场,我和赵某霞进行了沟通,协议是当时草拟的还是打印好带过去的这个细节我已记不清楚,协议中涉及的项目是我此前与赵某霞核对过的,当天签了两份协议,由赵某霞盖章,协议由我和赵某霞各执一份。我的这份协议交给过原告,后在原告处保管。
由阎一帆与我合作但与涉案业务无关的业务有:湖南湘中公司与中阳地产的结算业务,业务开展的时间是2017年4月开始,完成时间是2018年2月,该项目已经付款,款项30万元,在2018年2月由湖南湘中公司支付给石家庄晨玺公司;我给被告介绍了丰台高立庄的电力工程项目,发包方是位于高立庄的高鑫公司,被告支付我一些居间报酬和我为该项目进行管理的报酬,2018年年底支付了33万元,是被告支付给中宏旭公司,因被告无法支付现金,但需要发票,所以我找了中宏旭公司进行走账,该项目是2018年4月开始工作,持续到2018年年底完成;301医院的急诊结算项目,2017年4月或5月份开始,持续了两、三个月,业务内容是为被告做结算并出具审核报告,我给被告介绍的单位是北京心田祥瑞公司,该公司以外包劳务的形式由我开展工作,被告在2017年5月左右向该公司支付2万余元,我收取了其中大约80%的报酬;2017年,阎一帆个人支付给我10万元的劳务费,是会都项目第一次结算的劳务费用,该项目的结算工作做过两次,第二次的结算工作是2018年开始的,第二次的劳务费没有结算,是涉案项目之一。第一次结算后,被告觉得钱少,次年补充了一些资料,甲方让被告重新申报,所以就做了两次结算。其他的我和阎一帆之间的合作项目可能还有,但是我记不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咨询服务协议》签订情况
鑫***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曾签署《咨询服务协议》,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以下工作内容:李白支线及东莞头路进度款调整,顺义平各庄项目投标、成本测算、临电洽商及充电桩预算编制工作,苏活预算编制及投标工作,安宝结算编制工作,青云芳草地顺力城三个项目的报价预算核对及投标工作。2、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原则和范围以及招标方的要求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 3、乙方负责与招标人核对、沟通工作事宜,甲方负责安排协调; 4、甲方负责提供全套有效版本的工程资料; 二、费用及付款计划:根据北京市造价咨询费用收费标准及双方协商,咨询服务费共计293970元,乙方提供正规合法的发票后7日内,甲方付清费用。三、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尾部分别加盖鑫***公司及***公司印章。
本案审理中,鑫***公司曾提交过一份在协议页尾部空白处标注了两处“2018.12.28”的《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就该份材料的形成过程,鑫***公司称:标注日期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在《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中加注日期形成,由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在本案原审中书写后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本案审理中,鑫***公司表示标注了两处“2018.12.28”的《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不作为本案证据,《咨询服务协议》作为本案证据。
诉讼中,***公司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对写有“2018.12.28”《咨询服务协议》上“2018.12.28”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申请对写有“2018.12.28”《咨询服务协议》上两处“2018.12.28”的书写人是否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进行鉴定。3、若写有“2018.12.28”《咨询服务协议》上“2018.12.28”的书写人为边书坤,则申请鉴定该文件上是否有边书坤的指纹。4.申请对《咨询服务协议》原件的甲方处公章和乙方处公章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5、申请对《咨询服务协议》原件上是否有赵某霞的指纹进行鉴定。6.申请对《咨询服务协议》原件的打印时间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随机指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中心审查后认为,据我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1、3、4、5、6项进行鉴定;因检材为复印件,且数码字“2018.12.28”的笔画较少,特征反映不充分,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2进行鉴定。
二、涉案项目工作开展情况
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项目的成果文件,工作开展中形成的微信、短信及电子邮件沟通记录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来源为夏红娟向该公司提供。从上述材料中可见,夏红娟参与了下列项目的工作及相关文件的制作,成果文件已交付阎一帆或相关工作人员:李白现支110千伏线路入地电缆工程(第二标段)预算,万泉寺路电力管井工程预算,东管头路、丽泽中一路配套电力管线工程预算,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变配电工程(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SYOO-0005地块2#-8#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G1、G3、G4、G5电缆分界室及外电源工程、G2开闭器及外电源项目)投标预算,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地块电力工程成本核算,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义仁和镇平各庄村SYOO-005地块3#4#高基箱变(充电桩增加箱变图纸及概算),临电洽商,北汽公寓装修工程苏活四个专业预算及工程投标文件,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闭站、1#、2#、3#、4#小区配电室及10KV外电源工程红线内工程竣工结算、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闭站、1#、2#、3#、4#小区配电室及10KV外电源工程红线外工程结算,顺义新城友谊新街(天北路-裕泰路)及(机场北线南路)项目投标预算,芳草地项目四个标段报价、进度款预算、合同价调整,北京青云航电科技有限公司建配电室及电缆工程预算。
鑫***公司及夏红娟均称,夏红娟另参与了下列项目的工作并完成成果文件的制作、交付,***公司尚未支付服务费:李白现支项目预算,会都110千伏送电工程(第一阶段)结算,北汽(镇江)汽车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冲压、焊装、总装、综合站房车间变电所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北汽(镇江)汽车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项目涂装车间变电所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北京北汽恒盛和顺职业有限公司工程控制价预算(初稿)、与甲方委托的审计公司核对完的控制价预算(顺通路项目供用电工程)、顺通路项目供用电工程投标报价预算。
三、公安机关侦查情况
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对阎一帆公司被伪造证明文件案立案侦查。2020年5月15日,该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阎一帆公司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因根据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咨询服务协议》中***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的同一性进行鉴定,结果为是同一枚印章。
阎一帆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6年初左右,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夏红娟。2016年初到2018年底期间,夏红娟给我公司的项目做过预算,我们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夏红娟说按照工程量结算,但没说结算标准。我个人安排夏红娟干过以下项目:李白支线及东管头路进度款,顺义平各庄项目投标,顺义平各庄项目成本测算,临电洽商及充电桩预算编制,苏活预算编制及投标,安宝结算编制,青云、芳草地、顺力城共三个项目预算及投标,李白项目重新编制进度款及材料调差,会都结算,北汽镇江结算,北汽外电源项目。这些项目都是我安排夏红娟参与的,大多数都是和我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其中青云、芳草地和顺力城是***公司的。我给夏红娟分两次结过账,共计66万元。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由我掌握,该公司对公账户由我使用。2018年2月9日,我用该公司账户给夏红娟的石家庄晨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2018年12月28日,我用***公司的对公账户给夏红娟挂靠的中宏旭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转账33万元。还有就是,夏红娟曾让我公司给白桂芳做了2018年7月至12月的6个月工资,每月3108.40元,共计18650.40元。当时我和夏红娟协商好了,干了这么多活就结这么多钱,一共是678650.40元。之后夏红娟没找过我们。直到2019年夏红娟给我爱人发微信要钱,我爱人让夏红娟找我,但夏红娟也没联系过我。另外,夏红娟介绍我认识了张某生,最后高新科技的工程是我干的。夏红娟开始说高新科技工程的合作利润五五分成,这个工程给我结算了400万元左右,还差一百万左右,工程还未完工,未到核算时间,不知是否挣钱,我就没给夏红娟分成。结账的事都是夏红娟和我谈好了才给钱的,结账时夏红娟给我提供一张工作记录,包含她参与的每个项目以及项目的费用,我看过并认可后就按照她工作记录上的费用分期给她支付。
夏红娟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我有预算员证,偶尔接点预算的活儿。2016年8月开始鑫***公司陆续委托我做一些工程预算的工作,公司按照工作量给我结算,我不清楚这个公司的主要业务和组织架构,我只知道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伟。2016年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一帆,他爱人赵某霞是该公司的财务。2016年下半年我开始和阎一帆合作,我给他的公司做预算、整理资料、对外进行业务沟通,我还给他介绍过工程。阎一帆给我结过账,结过几次我记不太清了,有两笔大额的。其中一笔是2018年2月我给阎一帆的公司做了中阳奥华1-5号配电室的洽商结算工作,阎一帆给了我30万元,他用湖南湘中北京分公司的账户向我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石家庄晨玺咨询公司转账支付的,后来我给湖南湘中北京分公司开了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一笔是我帮阎一帆介绍了丰台区高立庄电力工程的甲方一个叫张某生的人,阎一帆和张某生谈下了这个工程,工程总造价一千多万元,在这个工程上我和阎一帆是合作关系,阎一帆承诺利润一人一半。期间我于2018年6月19日向***公司对公账户转账15万元,2018年8月11日***公司对公账户转回给我15万元,这笔钱算是我拆借给阎一帆的。每次工程款来了以后我都找阎一帆算账,他总是拖着不给,等到这个工程完工后,阎一帆还是拖着不给我结算,同时我也去找赵某霞交涉工程款额事情,后来赵某霞同意先给我33万元,工程利润节后再算,还要求我必须给她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当时没有公司,就找了中宏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公司和中宏旭建筑劳务公司签一份劳务合同,目的是为了能给阎一帆开发票,***公司给中宏旭建筑劳务公司转账33万元,中宏旭建筑劳务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给了我31万多元,我让这个公司把钱打到了我爱人姚某强的交通银行卡里了。还有,2016年我给阎一帆的公司做了一个会都110千伏送电工程结算书,服务费10万元,2017年5月13日阎一帆通过个人账户转给了我。2017年3月左右,我给阎一帆公司做了301医院结算的活儿,我找了北京心田祥瑞咨询有限公司做的结算,阎一帆把钱转给了这个公司,公司扣除20%左右的费用后给了我24000多元。2018年10月左右,我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向阎一帆索要共11个工程的总钱款67万元左右。当时阎一帆把我给他提供的费用明细做了修改,问我怎么算出来的。我给阎一帆做了具体的所有项目明细详细的计算公式,告诉他67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我还通过微信将EXCEL发给了阎一帆。阎一帆说公司没钱,先给我结算已经中标的,完活儿的工程。这样我就算了几个工程,加起来正好是29万元左右。我跟阎一帆口头商量好了,然后我就去了他在西城区白云大厦的公司找了赵某霞签合同,签合同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应该是33万元到账之前签的,我记得是在白天,当时赵某霞看了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这份合同是我于2018年12月份找鑫***公司拟的,内容是鑫***公司给***公司提供服务,服务费29万多元。我和郝宝玉说过跟***公司合作的事,大概意思就是鑫***公司承担这个业务,我来具体做,二八分成,我拿八,公司拿二。现在***公司还有67万元左右没有和我结算,只有29万元有合同,其余38万元没有合同。
中宏旭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赵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8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起因是2018年11月经朋友介绍,夏红娟要挂靠我公司承接***公司的一个工程,工程名称叫高立庄科技商务办公区线路迁改工程——土建工程。我同意后夏红娟快递给我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写的工程量是33万元,时间是25天,我就在合同上盖了章。我和夏红娟之间没有委托授权的合同,夏红娟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只需要交纳税金,没有其他费用。2018年12月29日,***公司将劳务费打到我公司账上。2019年12月28日我给***公司开了一张33万元的发票。这个项目比较小,时间短,我没去过,但是夏红娟要求将钱打到姚某强的交通银行卡里,我觉得姚某强应该是这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原北京高鑫投资管理公司总工程师张某生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9年4月我从北京高鑫投资管理公司辞职,辞职前是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夏红娟是我的一个朋友。2018年4月份左右,我当时还在这个公司做工程师,夏红娟找到我,问我有没有工程,她有一个朋友阎一帆是做电力工程的。正好我们公司在丰台区高立庄有一个电力迁改与土建的工程,我就和夏红娟说了,之后夏红娟就带阎一帆到我办公室和我见面,我们聊了这个工程的一些事项,阎一帆还讲了他公司的情况。后来这个工程就由阎一帆的公司承接了。签了合同进场后阎一帆没有按照之前保证的去做,夏红娟经常在施工现场,很多时候找不到阎一帆我们就找夏红娟沟通解决。这项工程总额1000多万元,有600多万元是和阎一帆的公司签的。完工后应该把工程款都给阎一帆结清了,不给他结清工程款他不会发电的。
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伟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3年我在郝宝玉的单位上班,郝宝玉让我以我的名义注册了鑫***公司,我曾经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应该在郝宝玉手里,我不清楚这个公司是否实际经营,2019年10月我就从郝宝玉的公司离职了。
郝宝玉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我是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我自己还经营鑫***公司,我是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伟,我是股东,但公司实际由我负责,李某伟什么都不管。2018年六七月份,夏红娟(我的同学)找到我说,她在给一个公司做造价预算咨询的活儿,过一段时间可能要用我鑫***公司跟她干活儿的公司签一个合同,我同意了。2018年11月或者12月,夏红娟拿着一个***公司盖好章的合同来到我东五环的公司。我看了一下合同,大概意思就是几个工程的造价、咨询、预算的服务费,大概30万元左右,我看着没问题就给夏红娟盖章了。2019年夏红娟找到我说***公司没给她钱,她要以我公司的名义起诉这个公司,我就给了夏红娟一个我公司盖了章的证明。夏红娟就以我公司名义起诉了。
赵某霞向公安机关陈述称:我和阎一帆是夫妻关系。2018年12月份我在***公司做过出纳,管理过转钱的事。2018年12月之前,夏红娟跟阎一帆要作价、造价的劳务费,因为之前的事情不是很清楚,我就找阎一帆商量。阎一帆告诉我给她转过30万,再给她转账33万。我又跟我们公司的会计核实这个情况,会计说2016年、2017年夏红娟干的活儿已经给她结了,给了她30万。我确认好之后,就给夏红娟提供的中宏旭公司转账33万。***公司的公章是由阎一帆自己负责管理的。***公司没有和夏红娟签定过29万元合同的事情,我不知道这件事。
四、夏红娟与阎一帆就涉案项目费用进行沟通的微信记录及双方就其他项目的合作情况
2018年12月18日,夏红娟通过微信向阎一帆发送“***费用2018-12-18”(EXCEL表格)。2018年12月23日,阎一帆向夏红娟发送图片,内容为表格一页,其中以打印方式记载了项目名称、工作内容、费用及备注,涉案项目均列入其中,另有手写勾画内容。2018年12月24日,夏红娟通过微信向阎一帆发送“***费用2018-12-24”(EXCEL表格),并留言称:“跟赵总说了,怎么计算的都列得很清楚,她说咱们确定好数据就行”。
诉讼中,夏红娟提交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石家庄晨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费用的项目说明、付款截图、咨询费计算、付款单、确认单、沟通记录、成果文件、施工合同、供货信息通知书、总图,***公司就丰台高立庄项目支付给夏红娟的居间报酬和管理报酬的说明、微信沟通记录、发票、合同、光大银行开户凭证,301医院项目资料、咨询合同、微信图片、短信、请款函、成果文件,会都项目第一次结算资料、咨询费计算、邮件、成果文件、图纸电子版,欲证明其与阎一帆就上述项目的合作已结算完毕,与涉案未结算的项目无关。从上述材料中可见:1、2018年2月8日,阎一帆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向石家庄晨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并由石家庄晨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该费用与北京中阳奥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相关。2、2018年12月28日,***公司向中宏旭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33万元,中宏旭建筑劳务(北京)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该费用与上述两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关,该合同约定工程为高立庄科技商务办公区线路迁改工程-土建工程,合同价款33万元。3、2017年5月25日,阎一帆(或***公司)向北京心田祥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3 976元,该费用与***公司和北京心田祥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相关,该合同约定项目为解放军301医院门急诊综合楼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一期),服务类别为结算审核,***公司盖章处有“桂尤定”字样的签名。4、夏红娟自认于2017年5月收到阎一帆付款10万元,对应2016年9月起开展的会都项目结算工作。
五、其他事实
***公司为李想、袁锐荣、杨磊缴纳了社会保险。李敏雪、张利兵的社会保险在北京紫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
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伟,2020年10月变更为郝宝玉。
微信号×××及×××为阎一帆使用,150×××0353、155×××6263、177×××7000为阎一帆的手机号码。天眼查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公司登记的电话为15510396263,电子邮箱为yifan1959@163.com。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鑫***公司出示的《咨询服务协议》是否真实,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协议支付服务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咨询服务协议》加盖鑫***公司与***公司的印章,经公安机关侦查,未发现该协议存在伪造等情况,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鑫***公司称协议的实际履行方式为其委托第三人夏红娟开展包括与***公司沟通、制作成果文件、催款在内各项工作,夏红娟对此予以确认,结合郝宝玉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夏红娟就其所付出的劳务以鑫***公司的名义与***公司进行了结算,鑫***公司及夏红娟亦提交了协议所涉项目的成果文件及工作开展中的沟通记录,可以认定协议所涉项目的相关工作已完成并交付,且***公司对各项工作的开展和完成情况均知情,至于项目成果文件是否由***公司实际使用则与鑫***公司或夏红娟无关。现鑫***公司主张***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
根据夏红娟与阎一帆在2018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夏红娟提交的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高立庄项目、301医院工程、会都项目的付款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公司、阎一帆或阎一帆指定的其他付款方向夏红娟所支付的款项与《咨询服务协议》所列明的项目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鑫***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293 970元服务费的主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公司主张的293 970元之外的服务费,根据鑫***公司及夏红娟的陈述,除列入《咨询服务协议》的项目之外,另有其他未付费项目,均由夏红娟自行参与并制作完成,现无证据证明***公司与鑫***公司就该部分费用支付达成协议,故本院对鑫***公司要求支付293 970元之外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鑫***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3 97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568元,由原告北京鑫***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7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爽
审  判  员   宁泽兰
审  判  员   郭高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