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5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西街100-7。
法定代表人:阎一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4.***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5.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公司出具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排班表、打卡记录。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公司承认签订过劳动合同。2.在银行流水中明确标注的是工资,而不是劳务费或者服务费,***公司不同意给***缴纳社保。要求***公司提供北汽大厦配电室所有值班人员上社保的证明。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与***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公司不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349.43元;3.判令***公司不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9500元。4.***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9年10月1日入职***公司,兼职从事配电室值班及维修工作,每月固定工资3800元,工作形式为白夜休休,每四天上二十四小时,没有周末和节假日,提供实际劳动至2021年1月25日,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北汽大厦,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后***公司通知其北汽项目取消,其在北汽项目的工作岗位也取消,不能继续上班,也没有安排其他工作。就其主张,***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亦认可***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在该公司上班,从事高压值班及电工作业,每月固定工资3800元。***公司主张***属于兼职,双方为劳务关系,没有为***缴纳社保,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但无法提交。***公司主张在北汽项目取消后,其曾于2021年1月26日和2月7日短信通知***到其他地方上班,但***予以拒绝。就其主张,***公司提交花名册、短信记录予以证明。***不认可花名册的真实性,称2021年1月26日没有收到短信通知,只收到2月7日短信通知。
经查,***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简称双高志信公司),被该公司派遣至国电置业有限公司从事运行电工工作,2020年5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双高志信公司为***缴纳社保。***于2020年5月7日入职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光大置业公司),担任配电室值班员,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光大置业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12月。***于2021年1月4日入职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简称华润置地西城分公司),从事强电相关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未解除,华润置地西城分公司从2021年1月开始为***缴纳社保。***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亦认可上述期间为双高志信公司、光大置业公司、华润置地西城分公司提供实际劳动,上述三公司亦向其发放工资,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期间虽在***公司兼职,但与***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其本人认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于2021年1月2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755.2元;3.***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延时加班费9234元;4.***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77.6元;5.***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6.***公司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800元;7.***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200元。顺义仲裁委裁决:1.***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349.43元;3.***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95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以单一劳动关系为原则,以双重劳动关系为例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双高志信公司,与双高志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双高志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认可实际向双高志信公司提供劳动,双高志信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自2019年3月11日与双高志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5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7日入职光大置业公司,与光大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光大置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认可实际向光大置业公司提供劳动,光大置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自2020年5月7日与光大置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入职华润置地西城分公司,与华润置地西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华润置地西城分公司从2021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认可实际向华润置地西城分公司提供劳动,华润置地西城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自2021年1月与华润置地西城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未解除,现其主张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重劳动关系情形,故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差额349.43元;三、北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9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与***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公司与***诉争的期间即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先后与双高志信公司、光大置业公司、华润置地西城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提供劳动、缴纳社会保险、建立劳动关系,且***与华润置地西城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状态自2021年1月起一直延续。现***主张在上述时间段***同时在***公司处兼职,与***公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因***在***公司兼职的情形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其与***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一节,因***并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亦主张双方签订的系劳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因仲裁裁决驳回了***该两项仲裁请求,***并未就此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同意该两项仲裁裁决,本院对其该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涉案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的主张,因其一审中并未提出,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赫男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