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梁玉荣、李铠镪等与平南县公安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21民初342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李铠镪,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邓华,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筠,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武,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平丹路**。

法定代表人:谭智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光,男,该局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福堃,男,该局干警。

被告: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平政镇政府大院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981729748195G。

法定代表人:杨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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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西丰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平政镇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成勇。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俏,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铠镪、***、邓华与被告平南县公安局、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被告广西丰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原告***、李铠镪、***、邓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筠、梁天武,被告平南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光、凌福堃,被告长信公司、丰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梁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铠镪、***、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南县公安局、长信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67.83492万元,按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立案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丰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167.83492万元中的8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平南县公安局支付四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3.310382万元(计算依据为:工程审计造价2234.310382万元-平南县公安局分8次向被告长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76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473.31038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利息计算自立案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判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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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长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00.910579万元(计算依据是:被告长信公司总收入2255.363081万元-被告长信公司总支出184.4525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400.91057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利息计算自案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时止);3.被告丰祺公司对长信公司应支付四原告工程款400.910579万元中的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平南县公安局系平南县拘留所迁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业主),被告长信公司系涉案工程名义总承包单位。被告长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李铠镪、***、邓华施工,四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涉案工程开始招投标,原告与被告长信公司约定,原告自行制作投标资料、预算书等材料,中标后按总工程款2%的比例向被告长信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有关该工程其他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该涉案工程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农工民工资保障金、税费亦由原告通过被告长信公司交纳。之后,原告以被告长信公司名义中标,并以被告长信公司名义与被告平南县公安局签订《平南县拘留所迁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5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建造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平南县公安局已入正常使用。于2019年8月28日,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送交到被告平南县公安局,并要求及时办理结算与支付,原告根据招投标文件以及设计变更与签订资料,经认真核算:涉案工程结算价格应为2466.917413万元,扣除施工被告平南县公安局陆续向被告长信公司支付的1679万元工程款,被告平南县公安局尚欠四原告工程款787.917413万元,扣除应缴纳的税款70.091257万元(按照建筑行为增值税税率为9%计算),被告平南县公安局实际尚欠四原告工程款780.826156万元。由于被告长信公司拒不在结算材料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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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送审计无法进行,导致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剩余工程款。从中标后截至立案前被告长信公司收到被告平南县公安局支付的工程款及四原告转账给其的各项款项合计2269.689787万元(其中被告公安局支付给被告长信公司工程款1679万元+原告李铠镪转账给被告长信公司的各项费用590.689787万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长信公司陆续支付原告的1892.117909万元(其中工程款1165万元,代支付材料款318.194419万元,代支付农民工工资228.56349万元,已经缴纳的各类税款合计180.36万元),被告长信公司尚欠四原告工程款377.571878万元。另外,针对2019年5月份的被告平南县公安局支付给被告长信公司的工程款94万元,原告李铠镪按照被告长信公司的指示以被告长信公司名义缴纳其中5万元工程的税款,以被告丰祺公司名义缴纳剩余的89万元工程款的税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就该笔工程款缴纳了相关的税费,被告平南县公安局也已将94万元工程款转至被告长信公司,截至本案立案起诉之日,四原告均未收到该笔94万元工程款,因此被告丰祺公司与被告平南县公安局,被告长信公司对89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平南县公安局辩称,1.四原告起诉其拖欠平南县拘留所迁建项目工程进度款1158.398034万元,属起诉主体错误。其与四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2.其没有拖欠工程款,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679万元,已占合同总86.39%,根据与长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工程款结算需待工程竣工后以审计部门的审定结果进行结算。3.四原告起诉由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四原告对其所诉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信公司辩称,1.原告***、***、邓华与长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向长信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信公司对三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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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信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原告李铠镪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反而是超付了工程款,原告李铠镪要求长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属于政府财政资金投资项目,建设方平南县公安局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审定和财政审计,无法最终确定和支付工程结算款,长信公司与原告李铠镪尚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实际也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其要求长信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李铠镪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付农民工工资,长信公司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通知要求将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李铠镪要求长信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丰祺公司辩称,丰祺公司已将收到劳务款按照原告李铠镪扣除相关费用后,已经支付给李铠镪,不存在欠付,原告要求丰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平南县拘留所迁建项目工程业主是平南县公安局。2016年8月10日,平南县公安局(发包人)与长信公司(承包方)签订《平南县拘留所迁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南县拘留所迁建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平南县上渡镇大乙岭。工程内容:按295人的关押量设计,建设拘留所各类业务用房总建筑面积为6705平方米,建筑、装饰、水电、消防及防雷等。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签约合同价:1632.453131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进度款按工程量支付,支付限额为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工程封顶支付至完成工程总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完所有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并确定承包人付清全部人工工资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保留金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6年9月1日,长信公司与丰祺公司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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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丰祺公司只是该工程名义上承包,实际施工人是***、李铠镪、***、邓华。2016年9月6日,长信公司(甲方)与李铠镪(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长信公司将平南县拘留所迁建项目工程施工委托李铠镪负责工程的现场经济管理实行承包。工程造价:1632.453131万元。承包范围:建筑、装饰、水电、消防及防雷等。税金具体缴纳按照《建设工程税务管理责任书》执行,工程营业税按政策性;随征企业所得税暂按政策性。扣除承包金及税金以外的为工程的成本,在工程成本范围内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该工程需垫资则由乙方负责。2018年7月13日,平南县公安局(发包人)与长信公司(承包方)签订《平南县拘留所迁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平南县拘留所迁建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变更取消伙房改建医疗中心有关事项协议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工程内容:医疗中心地上3层,檐高14.80m,建筑面积1518.41㎡,占地面积488.27㎡。消防泵房水池上地1层,檐高3.80m,建筑面积89.92㎡,占地面积89.92㎡。包含建筑、装饰、水电、消防及防雷等级。合同工期:原工期日历天数执行原合同,根据变更工程量顺延工期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3108469.45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李铠镪、***、邓华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平南县公安局根据完成工程量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0月31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12月13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70万元、280万元、310万元、280万元、200万元、245万元、94万元、82万元,合计1761万元给长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合计垫付款494.363081万元给长信公司用于代支材料款、税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长信公司已转支给原告李铠镪工程款898万元(其中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6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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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5日、9月22日长信公司分别转220万元、240万元、260万元、100万元,2017年12月27日、28日分别经杨志超账户转25万元、5万元,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先予执行扣款68万元)、用所收到工程款代支付的材料款335万元、代支付农民工工资228.56349万元(经丰祺公司转付)、代缴各类税款70.009612万元、原告直接转账给长信公司代支付材料款322.8794万元,总共支付1854.452502万元。

2020年8月17日,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平南县财政局委托对***、李铠镪、***、邓华实际施工的平南县拘留所迁建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华物盛泰审事报[2020]1119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为:工程造价审定总额为2234.310041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性质及效力认定,***、李铠镪、***、邓华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平南县公安局应否向***、李铠镪、***、邓华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长信公司与被告丰祺公司为涉案工程虽然有劳务约定,但是被告丰祺公司并不参与涉案工程劳务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因原告***、李铠镪、***、邓华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长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其实质内容为工程分包,该分包系违法分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是被告长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铠镪、***、邓华后,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进行施工,有原告提供票据、收据、银行流水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原告***、李铠镪、***、邓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后投入使用,根据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物盛泰审事报[2020]1119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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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总额为2234.310041万元。该审核报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平南县公安局已向长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761万元,尚欠付工程款为473.31037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发包方的平南县公安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李铠镪作为代表与被告长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等,被告长信公司主张***、***、邓华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长信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400.910579万元的问题。被告长信公司收到平南县公安局支付工程进度款1761万元和原告垫付款494.363081万元,二项合计2255.363081万元。被告长信公司已转支付给原告李铠镪工程款898万元、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657.8794万元(其中工程款转付335万元、322.8794万元为原告直接转账给长信公司代支付材料款)、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28.56349万元、代原告缴交各类税款70.009612万元,总共已支付1854.452502万元。收支差额400.910579万元是被告长信公司代管工程款。四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相应工程款,但产生的税费等四原告也有义务承担。三、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是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丰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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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310372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李铠镪、***、邓华(利息计算方法:以473.31037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平南县公安局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910579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李铠镪、***、邓华(利息计算方法:以400.91057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99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77995元,由被告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南县公安局负担36500元,由被告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95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业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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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立欣

人民陪审员  张松梅

人民陪审员  吴祖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涓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