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农垦昌菱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21民初678号

原告: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平政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29748195G。

法定代表人:杨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粒冲,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农垦昌菱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在妙镇七门乡派罗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MA5KCKB989。

法定代表人:翟正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建工)与被告广西农垦昌菱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菱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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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粒冲、申荣,被告昌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堂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6553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将广西农星国有昌菱农场2015年优质高产局糖糖料示范基地建设试点水利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以合同价20972800元中标该工程,施工范围为昌菱农场一、三、六、七、十二、十三、十四队片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示范基地建设试点水利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10天,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经被告的同意及监理方确认,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修改及增加,最终竣工结算价为22244335.75元。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18年1月8日将竣工材料装订成册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查并在完成最终结算申请单14日内应完成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2665535.75元,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昌菱农场辩称:昌菱农场2015年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示范基地建设试点水利化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由原告长信建工中标承建,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2015年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示范基地建设试点水利化工程合同文件》(简称昌菱农场水利化工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价209728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量清单价(详见合同协议书P3);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达质量要求,结算经相关单位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详见合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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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P90);在工程竣工后,由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实际工程量编制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合同支付价款按审计部门的结算价结算,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详见合同专用条款P87-88)。原告报送竣工结算总价为22244335.75元。因未经审计结算,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无法确定。如按总价为22244335.7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应得工程进度款17795468元(22244335.75×8O%=17795468),已支付18428800元,扣电力安装费用115OOOO元共19578800元(原告自认),工程进度款超支1783332元(195788OO-17795468)。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2665535.7元,支付条件未成就。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长信建工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昌菱农场水利化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将昌菱农场一、三、六、七、十二、十三、十四队片区优质高产糖糖料蔗示范基地设试点水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价为20972800.00元,工期总日历天数310天,并就工程验收及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昌菱农场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施工昌菱农场一、三、六、七、十二、十三、十四队片区优质高产糖糖料蔗示范基地设试点水利工程项目,合同价金额为20972799.99元,实际结算总价为22244335.75元;3.昌菱农场一队中学水利化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一队中学水利化项目合同价为1569487.14元,实际竣工结算价为1183366.02元;4.昌菱农场一队十三队片区水利化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一队十三片渠水利化项目合同价为2872929.85元,实际竣工结算价为2588377.62元;5.昌菱农场三队水利化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昌菱农场三队水利化项目工程合同价为3138375.31元,实际竣工结算总价为253197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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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昌菱农场六队水利化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六队水利化项目合同价为4741227.76元,实际竣工结算价为4331075.08元;7.昌菱农场七队水利化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七队水利化项目合同价为2353585.94元,实际竣工结算价为4608727.46元;8.昌菱农场十二队水利化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十二队水利化项目合同价为2423336.74元,实际竣工结算价为3319991.86元;9.昌菱农场十三队荣华区水利化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十三队荣华区水利化项目合同价为1334634.16元,实际竣工结算价为1068520.34元;10.昌菱农场十四队水利化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十四队水利化项目合同价为2539223.09元,实际竣工结算价为2612300.22元;11.竣工资料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将昌菱农场2015年优质高产高糖糖料示范基地建设试点水利化工程竣工资料,整理装订成套共计十七本,同日交付给被告;12.昌菱农场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18428800元,扣除1150000元电力安装费用,尚有2665535.75元未支付。

被告昌菱农场对其辩解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昌菱农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依照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现结算资料的结算金额还没结算审计,该工程造价尚未能确定;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工程造价,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料,审计部门一直未能审计。

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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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昌菱农场作为发包人,原告长信建工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昌菱农场水利化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2015年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示范基地建设试点水利化工程。工程地址为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工程内容:安装灌溉设备、架设配电线路和安装灌溉管道。工程承包范围:昌菱农场一、三、六、七中学、十二、十三、十四队片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示范基地建设试点水利化工程。签约合同价20972800元。合同价格形式:工程量清单价等内容。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1竣工结算申请,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1)竣工结算合同价;(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在工程竣工后,由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实际工程量编制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合同支付价款按审定的结算价结算。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12.4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达质量要求,结算经相关单位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95%,预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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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第四、五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的5%,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将保修金(不计利息)退回乙方。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原告已于2018年1月8日提交竣工材料共计17本,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但被告认为原本应由农垦总部验收,再提交审计部门审计,但现在时隔太久能否审计不确定。原告所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列表显示,签约合同价为20972799.99元,竣工结算价为22244335.75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428800元,以及电力安装费用1150000元,共计19578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22244335.75元-19578800元=2665535.75元,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信建工与被告昌菱农场签订的《昌菱农场水利化工程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提交竣工材料,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列表显示竣工结算价为22244335.75元。被告收到竣工材料之后未曾提出异议;经过原、被告竣工验收,该工程已交付被告方使用。《昌菱农场水利化工程合同》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自第29天起视为承包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此外,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算为2年。根据上述约定,自2018年1月8日起算的28天,即2018年2月6日,可认定被告认可及签发竣工结算材料,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2244335.75元。自竣工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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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本案立案之日,亦已超过2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数额22244335.75元,全额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达到,需经过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需预留5%作质量保修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9578800元,尚欠2665535.75元(22244335.75元-19578800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66553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农垦昌菱农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65535.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农垦昌菱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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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2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黄**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梅

书 记 员 廖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