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李铠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21民初278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培飞,广西睿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铠镪,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李栋坤,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上述李铠镪、***、李栋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华,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武,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平政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29748195G。

法定代表人:杨志超。

被告:广西丰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平政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340406197G。

法定代表人:李成勇。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铠镪、***、李栋坤、邓华、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信公司)、广西丰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丰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9月1日,本院依被告李铠镪的申请,追加邓华、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丰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培飞,被告李铠镪、***、李栋坤、邓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武,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丰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铠镪、***、李栋坤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395360元以及因李铠镪、***、李栋坤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赔偿金320300元,共计7156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李铠镪、***、李栋坤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带领施工队从2016年10月份起到李铠镪、***、李栋坤挂靠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南县××迁建项目工程处从事主体工程施工工作。李铠镪于2018年11月9日承诺长信公司已结清项目工程施工所有劳务费,且平南县××已投入使用。在做工期间,李铠镪、***、李栋坤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但尚余部分不支付,2018年农历12月,跟随原告的农民工向原告追讨工资,原告被迫向亲戚朋友处高息借款,用于结付给原告所带领的工人工资,造成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7月8日,李铠镪、***、李栋坤尚欠原告人工工资6406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李铠镪、***、李栋坤于2019年农历12月28日只支付了25524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讨,平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也责令被告及时结付,但被告至今仍无故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铠镪、***、李栋坤、邓华共同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李铠镪、***、李栋坤并没有欠到原告本人劳务费395360元。李铠镪、***、李栋坤是实际施工人,**带领组织韦祖锐、韦柱坤等26人从事劳务工作,经与各农民工结算,共欠26名装模主体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640600元,已支付了272470元,尚欠395360元,其中只欠原告**本人6100元,**对另外25人的劳务费没有权利主张。原告请求赔偿金320300元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李铠镪、***、李栋坤与邓华约定,李铠镪、***、李栋坤、邓华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长信公司、丰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违法转包给李铠镪、***、李栋坤、邓华,并在工程拨款过程中恶意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导致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给原告等人,所以应追加邓华、长信公司、丰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第六条有明确,被告李铠镪等人已经远远超出了支付金额,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铠镪等人已经在另案【案号:(2019)桂0821民初3427号】起诉平南县××局以及本案被告长信公司和丰祺公司,被告李铠镪等人认为本案要等该案结束后才做判决结果,如果该案判决四被告败诉,本案我方要承担责任的话就有损四被告的利益,如果该案判决四被告胜诉,本案判决四被告承担责任才是合理。该案在审理中,尚未结案,所以被告李铠镪等人认为在该案件未明确判决生效之前,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被告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丰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长信公司、丰祺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给被告***、李铠镪、李栋坤,本案原告与长信建工、丰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两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平南县××将平南县××迁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长信公司承包,被告李铠镪、***、李栋坤与邓华从长信公司处转包平南县××迁建项目工程后,又以***(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平南县××迁建项目;工程内容:甲方承包给乙方的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基础、破桩头、外架、井架等主体、批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所有机械设备,包括接入工地里面的用水、用电;工价:按设计图纸的投影面积计算,328元/平米;工程款划拨办法:甲方按照项目工程的进度拨款,工程款的8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款项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签订协议后,**找来农民工,组成主体工程班组开始施工作业。平南县××迁建项目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

2018年11月9日,李铠镪作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铠镪于2016年9月份承接长信公司平南县××迁建项目工程施工的劳务作业。按约定长信公司已将平南县××迁建项目施工所有劳务费全部结算付清,由本人李铠镪代领并发放工资给民工,现本人承诺,该工程若产生任何民工工资纠纷与长信公司无关,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李铠镪。”

2019年6月底,李铠镪一直未完全结清工程劳务款给**,**也一直未向其班组的部分农民工发放相应的劳务费用,部分农民工前往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9年7月8日,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作为甲方***、李铠镪与作为乙方的**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主要内容为:为配合甲方投资承建“平南县拘留所迁建项目工程施工”的项目能够按时按质完成。经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主体工程工种,做工总价3203000元,尚欠6400600元。二、上述欠款在中标公司(长信公司)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即付给乙方,按比例支付。三、乙方要确保支付结清给各个工人工资,在支付款过程中,各班组负责人要到场签字确认收款。落款处甲方签名人为:***、李铠镪;乙方签名人为:**。2019年11月5日,在该结算单备注了:确认欠640600元,陆拾肆万零陆佰元正,落款处签名人为:**,2019年11月9日。

2019年12月10日,**作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在李铠镪承建的平南县××迁建项目工程中分包装模主体劳务工作,是装模主体班组长,已于2019年7月8日与李铠镪进行了完工结算,该分包劳务人工总价3203000元,已领到2562400元,尚欠640600元。现由于该劳务工资欠款已由平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本班组人员应要求向广西长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丰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相关事项。为不影响该劳务分包的真实性,利于各方理理顺农民工工资欠款问题,本人特向李铠镪承诺如下:一、经劳动管理部门协调,由长信公司或丰祺公司直接支付给本班组人员的农民工工资640600元,即视为李铠镪已向本人支付劳务分包人工640600元。二、收到上述款项之后,本人在本工程的分包劳务人工已全部结清,本人保证本班组人员工资,否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落款处签名人为:**,2019年12月10日。”

2020年1月22日,被告李铠镪分别支付了9600元、33900元、32200元、33900元、33900元、33900元、33900元、32200元、28970元给农民工黄金丽、**、李观林、李伟峰、陆健清、陆健萍、李雅琴、陈吕保、黄昌清,以上共计272470元,**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此后,被告李铠镪、***、李栋坤、邓华、长信公司、丰祺公司未曾支付其余的劳务费给**或其班组的农民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现金支出报批单、李铠镪作承诺书、结算单以及以原告申请调取的平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移交办理通知、工资表、承诺书、结算单,被告李铠镪、***、李栋坤、邓华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签收回执、**作承诺书、请款书、农民工结算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清单、合作协议、平南县拘留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长信公司、丰祺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承诺书两份、广西丰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支付申请表、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经劳动仲裁前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三)被告李铠镪、***、李栋坤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支付多少,是否需要赔偿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四)邓华、长信公司、丰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需经劳动仲裁程序前置问题。本案中,**与***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其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所有机械设备,包括接入工地里面的用水、用电,***仅将该工程的主体施工劳务作业部分工作分包给了**;从协议履行来看,**找来农民工组成班组,向**提供劳务,**对其承担的劳务作业向***负责,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实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系**找来的,**与农民工结算工钱,**应对农民工负责,农民工与**之间,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劳动争议案件才需要诉前仲裁前置,故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不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长信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又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李铠镪、***、李栋坤、邓华,***又将工程主体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

被告李铠镪、***、李栋坤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支付多少,是否需要赔偿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李铠镪、***、李栋坤提供的协议,李铠镪、***、李栋坤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系被告***、李铠镪与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李铠镪、***、李栋坤主张工程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平南县××迁建项目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李铠镪、***、李栋坤应结清劳务费给**。由于李铠镪未付清劳务费,**也未将农民工的工资结清,于是,在平南县的协调下,在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承诺书》承诺由李铠镪代领发放工资给农民工,在2019年7月8日《结算单》中,***、李铠镪也确认了尚欠**的工程劳务费为640400元。**也在2019年12月10日的《承诺书》中承诺,由长信公司或丰祺公司直接支付给本班组人员的农民工工资640600元,即视为李铠镪已向**支付劳务分包人工640600元。2020年1月22日,李铠镪直接向**班组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合计272470元,**也确认视为李铠镪向**支付工程劳务费272470元。因此,李铠镪、***、李栋坤尚欠**的工程劳务费为368130元。至于原告请求拖欠劳务费的赔偿金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主张被告李铠镪、***、李栋坤需支付赔偿金320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也并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案并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邓华、长信公司、丰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对内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可以起诉部分合伙人,也可以起诉全部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信公司、丰祺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发包人。且被告邓华、长信公司、丰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需以原告对其主张权利为前提,而原告作为权利人,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人,其可以请求全部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部分人承担责任,现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邓华、长信公司、丰祺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邓华、长信公司、丰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评判。

另外,**依据与***签订的协议,起诉被告李铠镪、***、李栋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铠镪等人诉平南县公安局、长信公司、丰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铠镪、***、李栋坤连带支付劳务费为36813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956元,减半收取5478元,保全费4098元,合计9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50元,被告李铠镪、***、李栋坤负担4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6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小峻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倩倩

书 记 员 容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