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信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地信科技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广西地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辉,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
代表人文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俊,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广西地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信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州工业管委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莫婉莹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0日第1次、2015年9月7日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辉、被告玉州工业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信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林市玉州区全民创业园地形测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玉林市玉州区全民创业园进行地形图测绘,测绘工程费为906749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要求支付原告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地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按期高质量地提交了测绘成果,原告进行测绘成果的验收,但是只支付部分款项,余下工程款634725元拖延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测绘工程款634725元,2、支付工程款634725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75元(违约金计算,按合同约定的第十二条约定即贷款利息5.35%÷12×634725×19个月=53766元违约金,原告只主张部分违约金)以上暂计6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勘测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招投标中标资料、玉林市玉州区全民创业园地形测绘合同,证明被告合法委托原告对玉林市玉州区全民创业园进行地形测绘,约定了测绘工程款及支付的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
3、测绘成果提交验收报告,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对测绘成果进行验收,结论为“成果真实可靠、数据准确、符合设计要求、合格,可以应用”;
4、技术设计方案,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的测量技术设计书;
5、自检报告,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的测量技术自检报告,对测量项目进行全面自检;
6、技术成果,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的测量技术成果。
被告玉州工业管委会辩称,拖欠工程款是事实,我方愿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有异议,我方认为计违约金又计算利息,重复、计算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玉州工业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到庭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玉林市人民中路支行转账支付272025元款项给原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计利息及违约金不当,应依法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为持营业执照经营的企业法人,从事测绘业务持有丙测资字4522104勘测资质证书。丙级:工程测量:控制测量(四等以下)、地形测量(1:500比例尺,15平方公里以下;1:1000比例尺,20平方公里以下;1:2000比例尺,30平方公里以下;小于1:5000比例尺,60平方公里以下)。被告为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机关法人。通过招投标中标后,2013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玉林市玉州区全民创业园地形测绘合同》一份,约定条款共十八条。内容有:甲方委托乙方对玉林市玉州区全民创业园进行地形图测绘。测绘范围:玉林市玉州区全民创业园区面积为19.5平方公里。测绘内容:1:1000地形测绘。测绘工程费用:根据项目公开招投标中标价格为906750.00元。甲方义务: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提交有关资料和技术要求。2、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义务: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组织作业。2、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及技术指导书要求按合同确保测绘项目如期完成。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1、工程进场施工七日内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总价的30%)人民币272025.00元。2、乙方提交项目相关成果,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七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度额(总价的65%)人民币589387.00元。3、经甲乙双方协商,将项目总费用的5%即人民币45337.00元做为项目成果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自乙方提交项目相关成果,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地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测绘,并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按期按质量提交了测绘成果,被告对测绘成果验收结论为:成果真实可靠、数据准确,符合设计要求、合格、可以应用。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工程款272025元给原告,余下工程款634725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玉林市玉州区全民创业园地形测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有效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经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如期进场测绘,并向被告按期按质量提交了测绘成果。被告对测绘成果已验收无异议。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测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测绘工程款人民币63472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玉林市玉州区全民创业园地形测绘合同》中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不够明确,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只能自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以634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鉴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违约金制度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一种违约情形只受一种性质违约责任的追究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再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测绘工程款634725元给原告广西地信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地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13年9月6日起,以本金634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地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广西地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00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支付受理费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文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