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902执异6号
案外人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身陆。
申请执行人广西地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云。
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
代表人文兵。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地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管理区委员会在银行的存款79003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地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案外人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汇入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800万元中的790037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该款是属于案外人漓源饲料项目规划在玉州区购买50亩土地,借支给玉州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的暂付款,不属于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的财产。因此,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返还案外人的人民币790037元。
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的款项是属于玉州区人民政府漓源饲料的征地拆迁暂借款,此款经过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账户仅是中转环节,并向本院提供一份转款凭证及漓源饲料项目协议书。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案外人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一份漓源饲料项目协议书,将项目用地位于玉公公路以西(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详见玉林市国土部门出具的宗地界址图)的土地50亩出让给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土地出让费30万元/亩。双方约定签订协议书五个工作日内由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16万元/亩即800万元交付给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余款待项目摘牌五个工作日内交付。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玉林漓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7月14日将预付土地款800万元汇入了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账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账户中的存款790037元扣划至法院账户,以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案外人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漓源饲料项目协议书是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订立,协议书明确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将位于玉公公路以西的50亩土地出让给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用地,土地出让费30万元/亩,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五个工作日内由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00万元给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且转账电汇凭让上注明用途为预付土地款。因此,上述转账款项应为出让土地款,自转入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账户就归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所有。其次,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7月15日汇入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800万元,与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电汇转账凭证转账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不符。另外,我国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原则,上述存款储存在被执行人名下,应当属于被执行人的存款。本院依法扣划登记在被执行人玉林市玉州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账户的存款并无错误,案外人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790037元理由不成立。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展
审 判 员 曾桂文
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礼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