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丰第一期第二标段项目部、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9006民初340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红,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丰第一期第二标段项目部。住所地:天门市竟陵接官路98号2楼。
负责人:唐进勇。
被告: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45号狮城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睿。
原告***与被告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丰第一期第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浩瑞华丰项目部)、湖北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浩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其承建的华丰小区第一、二部分工程的外部装饰进行施工,原告包工包料。2020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257600元,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给付150000元,下欠107600元。因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系被告浩瑞公司的下属机构,经原告多方催讨,二被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成立,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者撤销,最基本的特点是临时成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中,被告浩瑞华丰项目部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泽天
书记员周青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