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1执复198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石佳冲**枫林路与财院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魏春雨。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执行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家会议展览中心****(B)****/div>
负责人:杨杰。
复议申请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观山湖法院”)(2020)黔0115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观山湖法院提出申请称,该院受理执行的***与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分公司拒不履行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观劳人仲裁字第758-2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系被申请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向该院申请追加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上述案件被执行人并承担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申请人应承担的债务。
观山湖法院查明,***与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7日作出观劳人仲裁字第758-2号裁决书,裁决湖南大学设计院贵州分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补缴2015年5月至2019年6月社会保险,个人应补缴部分由***自行补缴,补缴社会保险的具体金额以执行时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稽核金额为准。该裁决生效后,该分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黔0115执1874号。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该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设立的分支机构。
观山湖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债务,应予支持。裁定:追加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黔0115执18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履行债务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
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2020)黔0115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均由杨杰全权负责及管理,其人员、业务往来、收支和财产等均独立于复议申请人。且杨杰向复议申请人承诺,该分公司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法律纠纷等,均由其个人处理和承担。故复议申请人不应承担该分公司所负债务,应由杨杰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观山湖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观山湖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黔0115执1873-187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系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执异1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 丽
审判员 朱小龙
审判员 张世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肇星
书记员李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