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石佳冲109号枫林路与财院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魏春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横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3号23栋107房。
法定代表人:张来宇。
上诉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横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7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而上诉人并未在《吉首市东、西区路网工程合作协议》尾部加盖相关印章或签字,也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受到该协议约束,该协议是否有约定管辖,或是否存在合同履行地,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受其约束,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地管辖不正确。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前提是本案为合同纠纷,但事实上,本案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所称的接收货币方也不以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认定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是错误的。在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的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72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系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长沙市横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起诉证据,长沙市横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长沙市横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长沙市横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该款项,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长沙市横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长沙市横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长沙市横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以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应在本案实体审理阶段予以认定和处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