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郑州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中心酒店、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7420号
原告:郑州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中心酒店,住所地郑州市伊河路**。
法定代表人:范向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河南腾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河南腾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石佳冲**枫林路与财院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魏春雨。
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新正。
原告郑州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中心酒店诉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自2020年3月16日起的租赁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房屋租金200000元,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租金,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为47123.3元及被告一拖欠的水电费及其他杂费17525.05元。以上暂共计264648.3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暂计119736元(依照每日实际欠费金额2%自2020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河南分公司)为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其为开展业务需要,自2007年起一直租用原告郑州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中心酒店前楼5层整层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双方一直签订长期租赁协议并合作融洽。自2018年起至2020年,原告与被告河南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均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将坐落于郑州市伊河路22号中心酒店前楼5层整层提供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被告河南分公司按每年20万元缴纳费用,被告河南分公司应提前10日将下期费用交到原告财务处;若逾期则应按照每天实际欠费金额2%另行支付滞纳金。2020年之前被告虽有时会迟延支付租赁费用,但拖延时间不长。2020年3月16日之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河南分公司催讨当年租赁费用及水电杂费,被告河南分公司却用言语拖延始终不愿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及产生的相关水电杂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房屋租金200000元,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租金暂计47123.3元(自2021年6月11日被告实际搬离之日租金另行主张)及被告一拖欠的水电费及其他杂费17525.05元,以上暂共计264648.35元。
二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与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将座落在郑州市伊河路22号中心酒店前楼5层整层提供给乙方长期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乙方如要求续约,享有优先续约权,须在本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同;乙方长期使用中心酒店前楼5层整层的金额为20万元/年;乙方按每年贰拾万元缴纳费用,应提前10日将下期费用交到甲方财务部,如逾期,则应按每天实际欠费金额2%另行支付滞纳金;乙方在使用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乙方另行承担;在协议期间内,若没有出现本协议约定的情形,任何一方要求终止、解除本协议,违约方需赔偿。因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拖欠原告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水费13651.51元、电费3712.65元,共计17364.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的《协议》属双方自愿订立,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因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使用房屋产生的水电费,且在2021年3月15日后,原告并未与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再续签租赁协议,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的《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郑州市相关职能部门通知自2020年3月16日起,除电影院、KTV、酒吧、网吧、洗浴中心、棋牌室、游戏厅、校外培训机构外的所有行业恢复正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房屋租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以未支付租赁费为基数依照每日2%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2020年3月6日前将租金20万元支付给原告,其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每日2%”的金额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罚息利率计算的违约金10010元(200000元×3.85%/年×1.3)。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拖欠原告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水电费,共计17364.16元,上述费用,其应向原告进行清偿。
对于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在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案中,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中心酒店与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的《协议》;
二、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中心酒店支付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10元,共计210010元;
三、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中心酒店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的水电费17364.16元;
四、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郑州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中心酒店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33元,原告负担1178元,被告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