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201民初5994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连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和平办事处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10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瓷砖、墙砖及地砖等建材用于房屋装修,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供货,供货后给付货款,原告如期交付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根据其提供的信息,无法联系到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属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64.00元,退还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学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