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01民初6028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
经营者:黄连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程程,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融佳建材市场陶瓷区2号楼2层。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码:×××
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程程、**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瓷砖欠款46724.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瓷砖用于房屋装修,其要求原告先行供货,待供货完毕给付货款。原告如期交付货物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及时给付货款,为原告出具了1张金额为46724.50元的欠条并加盖公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张欠据,内容为欠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材料费用46724.50元,并加盖乌兰浩特市博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同时***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名章。2019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提供的1张欠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724.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欠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放弃了相应权利,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货款46724.5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琳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对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