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01民初117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居力很镇政府乌兰浩特市。
被告:宋某,其他身份信息不祥。(未到庭)
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10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瓷砖、墙砖及地砖等建材用于房屋装修。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供货,待供货完毕给付货款,原告如期交付货物,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份,宋某在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采购墙砖、地砖、花片、填缝剂,共计金额21109.00元。宋某于2017年1月13日为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出具21109.00元借据一份。后被告宋某一直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销售开单一份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某在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宋某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某给付货款21109.00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给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欠款21109.00元,并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 学 丽
审 判 员 张 月 茹
审 判 员 高苏日古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