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

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民终8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融佳建材市场陶瓷区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父子关系),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查干东街37号1单元5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给付拖欠的装修款726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由森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对***所有的位于乾润学府24号楼2单元301室面积61.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修,***在支付完首笔30109.95元和第二笔10528元后,余下部分7265.05元一直拖欠至今拒绝给付。一审判决认定***给工人支付了54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的尾款交付凭证推定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的推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森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给付拖欠的装修款7265.05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森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对***所有的位于乾润学府24号楼2单元301室面积61.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为46300元。合同约定***分三期支付工程款,签订当日应支付总价款的80%,工期进度完成一半后,***应支付总价款的15%,余下5%待完工验收后支付。森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分期分批支付了工程款,并于2016年1月23日最后一次支付了总价款的5%,该收据内容显示“2016年1月23日,此款***同意,今收到乾润学府**花,交来装饰装修费用(总款项的5%),人民币贰仟叁佰壹拾陆圆整,实收2000元(大写贰仟圆整)剩余316元客户同意换完玻璃后退还。收款人*,交款人***”。庭审时,森垚公司出示了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现场签证五页、样板房补充协议一份、收据3枚,用以证明森垚公司、***装修合同关系存在,约定总价款是46323元,***增加了装修项目,增加的装修项目价款2507元,合计总价款变更为48830元,三枚收据证明森垚公司收到***方装修款40637.91元,减掉核减的价款927元后***尚欠森垚公司7265元。***出示收据一枚,证明***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已支付尾款5%,所以不再欠工程款。森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院全部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其总造价46323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分期分批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30%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50%;当工期进度过半,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15%。剩余5%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注意:施工工费包括人工费)。甲方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庭审时,双方提供了***支付给森垚公司方施工费5%的收据,根据双方合同内容5%的工程价款是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森垚公司支付的款项,且该收据上标有“此款***同意”字样,根据双方合同的内容只有***付清全部施工费后森垚公司才交付使用房屋,而森垚公司的起诉时间距离交付房屋时间已达二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相对确定。

综上所述,***关于已经全部付清施工费的抗辩理由符合常理,根据双方的约定能够推定出其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抗辩理由成立。森垚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森垚公司要求***方给付增加工程的相应价款,因该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款确定后双方未对总价款进行调整,故应以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准,森垚公司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森垚公司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了包工包料及工程总价款,对森垚公司陈述的增加工程部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双方应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结算依据。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部分在完工验收后交付,***提交的收据内容明确证明了***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森垚公司向***交付了装修后的房屋的行为亦与上述事实互相印证。故森垚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森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森垚家居建材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