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昭亭南路。
法定代表人:钟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静安寺庙后勤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翠兰,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静安寺庙后勤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路金碧花园2幢8室。
法定代表人:周家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翠兰,被上诉人宣城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冯忠山
书记员隆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