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

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宣城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02执3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钟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家英,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皖18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二次供水管理维护费513305.9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752元,公告费330元,本案执行费8452元,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传票等执行材料,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经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资金、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

2、经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已于2021年3月1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宣州区不动产,因该查封措施为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权处置;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4、本院至被执行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措施,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冯龙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青青

书 记 员 刘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