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2608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让谦,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外环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4895847E。
法定代表人:刘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良,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8492709X3。
法定代表人:杨观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朝谈,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畅公司)、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祥,被告安徽路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良、被告宣城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伍朝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路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宣城市第三水厂(昭亭水厂)二期扩建部分(净水厂部分)”工程款1433901.3元,宣城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20年5月29日至实际支付期间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61866.8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宣城水务公司招标发包的“宣城市第三水厂(昭亭水厂)二期扩建(净水厂部分)”由安徽路畅公司中标,两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工程概况、合同价款、质量标准、支付条款、工期等,现该“合同协议书”项下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工程顺利交付使用,质保期早已届满,据原告了解质保金亦已全部支付给安徽路畅公司。该工程相关事务伊始,原告就投入大量精力予以关注,第一被告中标后将案涉工程指派原告组织人员、材料承包施工,双方签订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安徽路畅公司收取管理费以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由原告就案涉工程范围内所有“具体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工程作为原告的作业内容,独立承包。原告已按照安徽路畅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两被告的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所有案涉工程约定的事务,上述工程早就交付验收使用,且质保期早已届满,质保金安徽路畅公司亦可能已经收到,但是,原告尚有诉请的工程款被告拒不依约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安徽路畅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也有权利要求宣城水务公司在未付、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安徽路畅公司辩称:1、原告诉路畅公司工程款1433901.3元,金额有误。首先,遗漏了扣除项目,包括项目经理工资(2016.1-2018.5共29个月)232000元、项目会计工资(2016.3-2019.1共34个月)68000元;2017年5月后开票的税款397571.25元;两次违约处罚60000元,项目财务派驻差旅费1863.08元;其次,遗漏2019年1月和2020年1月两笔款项352329.46元的支付情况;另外,还存在其他计算误差,在举证过程中具体说明。经安徽路畅公司计算,实际欠款为313370.84元,加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77000元,合计690370.84元。2、发包人宣城水务公司已经按照审计结果于2020年9月支付工程尾款1261695.23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3、税务部门对安徽路畅公司税务检查中发现,原告提供的1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802000元)为假票。对此,税务部门尚未作出最终处理。为此,安徽路畅公司拒绝支付原告余款,待发票问题解决后,再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原告要求安徽路畅公司支付工程款143390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宣城水务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款项。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基本概况,但是除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增项,该增项亦已施工结束,发生额为35万余元,安徽路畅公司支付其中的33万元尚有2万元未予支付;3、安徽路畅公司与原告之间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安徽路畅公司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及依法缴纳的税费后直接将余款立即支付给原告,合同后还约定有安全生产合同;4、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经过竣工验收、质保金支付期限业已届满,宣城水务公司也已支付给安徽路畅公司。因为是在2020年5月29日进行了审定核算,我方取该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清单、发票、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1组,证明宣城水务公司分7次将本案工程款项支付给安徽路畅公司,安徽路畅公司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和代付相应材料款、代付人工费后尚有原告诉请的余额未对原告进行支付,其中第一笔欠付74000元、第二笔欠付51863.08元、第三笔欠付19900元、第四笔欠付123124.37元、第五笔欠付344980元、第六笔欠付119389元、第七笔欠付323394.85元。
被告安徽路畅公司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利息起算时间,因为水务公司此时尾款尚未支付;对证据5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有部分金额有误,漏扣除项目经理和项目会计的工资,我方实际欠原告的金额为690370.84元。
被告宣城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5因为我方没有介入此事,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举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发票、银行转账明细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被告安徽路畅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徽路畅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安徽路畅公司的企业信息;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路畅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取得宣城市水务公司宣城市第三水厂(昭亭水厂)二期扩建工程(净水厂部分)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的工资应从取得中标通知之日开始支付;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发包人系宣城水务公司,承包人系安徽路畅公司,项目经理刘世伟,系安徽路畅公司工程管理人员,根据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项目经理等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更换;4、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协议中约定项目经理、派驻项目会计的工资由原告承担,并约定了计算起止时间及违约责任;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工程验收合格;6、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结算支付表、记账凭证复印件1组,说明1份,发票复印件1组及宣城住建委处理意见、路畅公司处罚通报复印件1组;证明付款情况以及安徽路畅公司按照税务部门要求自2017年5月后申报纳税,依法缴纳税款及因原告未尽合同关于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义务,造成甲方信用分被扣、声誉受损时,对原告进行了违约处罚;7、发票复印件2张共1页(当庭提交18张原件予以核对),系原告提供给安徽路畅公司的砂石发票18张,26500吨,金额为1802000元,系南陵县新贵建材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存疑,故安徽路畅公司拒绝支付原告余欠款项。被告安徽路畅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证据8,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及完税证明1份,证明国家税务局宣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路畅公司就***提供的南陵县新贵建材经营部增值税发票18张,金额1802000元,作出处理决定,不予税前列支,在***换开了增值税发票1436933.46元后,对差额部分按企业所得处理,路畅公司应补缴税款91266.64元、滞纳金55033.78元,合计146300.42元,安徽路畅公司业已补缴,该款应当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路畅公司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其中部分条款,我方认为不具合法性,该协议系格式协议,系安徽路畅公司单方提供,其中部分条款排除原告权利,增加原告义务,应当不作为合同条款,我方认为,已经交纳了合同标的的2.5%作为管理费用,在履行的过程中,安徽路畅公司既没有派驻项目经理在工地履行职责,也未在项目派驻财务会计履行职责,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支付表只有一张由***签字,对扣除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工资不认可,差旅费每次项目经理到场后已经实际支付,对罚款不认可,代付款项确实是906803元,前三次的税款是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不能直接再扣税款,后面的工程款税费的却是被告直接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缴纳的,对金额予以认可;对公示及两份电传,我方认为案涉工程的挂靠公司有义务进行管理行为,该公示意见进一步说明安徽路畅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完全是原告自行进行的管理和施工,故对原告进行罚款没有依据,且两份电传并未对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不知情;对证据7,因为该票据系材料出售者直接向安徽路畅公司提供;对证据8予以认可,同意将税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宣城水务公司对安徽路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关于业主方付款金额无异议,其他部分由法庭认定;对证据4、7、8,与我方无关,由法庭认定。
对被告安徽路畅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6中的处罚通报系安徽路畅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安徽路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报已经送达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安徽路畅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被告宣城水务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昭亭水厂付款明细1份,转账支票存根、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1组,证明我方已经完全支付了案涉工程款。
原告和被告安徽路畅公司对宣城水务公司提举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宣城水务公司提举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月,安徽路畅公司中标承建宣城市第三水厂(昭亭水厂)二期扩建工程项目。2016年4月3日,安徽路畅公司与宣城水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宣城市第三水厂(昭亭水厂)二期扩建工程(净水厂部分)交由安徽路畅公司施工并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两原告和安徽路畅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给两原告施工,并对合同概况、合作方式、项目管理、工程质量管理、项目核算资金管理、材料供应和设备使用、工程结算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内部承包协议第二项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派驻项目管理人员(占用甲方项目经理)工资8000元/月,从领取中标通知书之日起算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另承担甲方派驻项目会计工资2000元/月,从项目开工起算至甲乙双方账务基本处理完成为止。甲方委派人员、为接受业主检查和与项目有关派驻的其他协调人员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用等由乙方承担。本条费用不在甲方提取的经费中开支,在乙方项目支出中列支。”第5条约定:“鉴于甲方在本项目中向乙方提供管理及技术支持,甲方向乙方提取管理费,额度为最终结算额的2.5%,业主计量支付款拨付到位后(与业主方付款方式同步),甲方从每批计量款中按比例分批扣除管理费,……”。2017年9月2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5月29日,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19048024.69元。2020年9月23日,宣城水务公司向安徽路畅公司付尾款1261695.23元,已全额完成给付义务。
2016年8月22日,安徽路畅公司在收到宣城水务公司支付的231万元工程款后,扣除了管理费57750元,项目经理自2016年1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8个月工资6.4万元及项目会计自2016年3月起至8月共计5个月的工资10000元之后,支付给原告2178250元。
2016年11月份,安徽路畅公司在收到宣城水务公司支付的4237164.61元后,扣除了管理费105929.12元,项目经理及项目会计自2016年9月至12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40000元,应给付原告4091235.49,安徽路畅公司仅给付原告4079372.41元,尚欠11863.08元未予支付。
2017年1月,安徽路畅公司在收到宣城水务公司支付的2422835.39元后,扣除了管理费60570.88元,项目经理和会计2017年1月份工资共计10000元之后,支付给2342364.51元,尚欠9900元未予支付。
2017年5月,安徽路畅公司在收到宣城水务公司支付的834000元后,扣除了管理费20850元、项目经理和项目会计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40000元、代原告缴纳的税费33124.37元后,支付给原告690025.63元,尚欠50000元未予支付。
2018年2月,安徽路畅公司在收到宣城水务公司支付的7000000元之后,扣除管理费17500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项目经理和项目会计工资40000元,代原告缴纳的税费282100元后,支付原告现金及代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6480020元,尚欠22880元未予支付。
2018年10月,安徽路畅公司在收到宣城水务公司630000元后,扣除管理费15750元,项目会计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共计15个月工资30000元,税款25389元,支付给原告494861元,尚欠64000元未予支付。
2019年1月及2020年1月,安徽路畅公司共收到宣城水务公司352329.46元,扣除管理费8808.24元,项目会计2019年1月份工资2000元,税款14198.87元,支付给原告327322.35元。
2020年9月23日,安徽路畅公司收到宣城水务公司1261695.23元,扣除管理费31542.38元,税款42759.01元,支付给原告906803元,尚欠280590.84元未予支付。
综上,安徽路畅公司共欠付原告工程款439233.92元,加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77000元,共计816233.92元。
2021年9月14日,国家税务局宣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安徽路畅公司就***提供的南陵县新贵建材经营部增值税发票18份,金额为1802000元作出处理决定,不予税前列支,在换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436933.46元之后,安徽路畅公司为此补缴税款91266.64元、滞纳金55033.78元,安徽路畅公司要求从欠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另查,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2017年4月11日公布的《2017年第一季度全市建设监督执法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公示》第二项:“(二)以下项目存在较严重质量、安全等问题,关键岗位人员不在岗或在岗履职情况较差等市场行为,对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记不良记录一次,时限3个月(除注明外,以文件印发之日起计算),予以全市通报批评,并在“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和“质量安全检查信用评价(监管通)系统”扣除相应分数;1、宣城市第三水厂(昭亭水厂)二期扩建工程施工单位: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世伟;……”。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4月22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8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宣城水务公司与安徽路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安徽路畅公司承包工程后与本案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安徽路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是本案所述工程业已验收合格并经审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案涉工程被告安徽路畅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16233.92元,扣除安徽路畅公司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46300.42元,尚余669933.5元未予支付。关于原告辩称,其已经向安徽路畅公司支付管理费,故项目经理和项目会计的工资不应支付,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且***在2018年2月11日的结算支付表上亦予以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安徽路畅公司主张项目经理的工资应支付至2018年5月,但是根据双方约定,项目经理工资应支付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暨2017年9月,故对安徽路畅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徽路畅公司主张扣除罚款6万元,虽然提交了明传电报作为证据,但是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将明传电报传给本案原告,原告对该处罚通报亦不予认可,且安徽路畅公司所主张罚款的依据系其被主管部门通报扣分、排名下降等,根据双方约定,“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被业主、监理或有关部门通报,造成重大损失并以严重影响甲方声誉时;”原告未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故该罚款条件亦不成就,其他协议中约定的罚款事项,被告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原告违约,故被告安徽路畅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罚款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路畅公司主张扣除差旅费1863.08元,未提举证据,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因为根据双方约定,安徽路畅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将工程款给付原告,故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安徽路畅公司收到宣城水务公司最后一笔尾款的次日(2020年9月24日)。本案中,安徽路畅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9933.5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中原、被告均对宣城水务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安徽路畅公司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宣城水务公司在欠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69933.5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62元,由被告安徽路畅公司负担10856元,原告***、**负担1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青
人民陪审员  徐应凤
人民陪审员  章秀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别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