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宣城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419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玲,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路金碧花园2幢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0852305760。

法定代表人:周家英。

第三人: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昭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8492709X3(1-1)。

法定代表人:钟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第三人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第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昭亭路昭亭雅苑1号楼802室产权登记;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8日,***与嘉禾公司签订“昭亭雅苑”1#楼住宅认筹协议,认筹嘉禾公司开发的“昭亭雅苑”1号楼802、803室住宅两套,建筑面积为91.2×2平方米,并交纳了认筹定金共10万元整。2016年12月22日,***根据认筹协议备注的内容通过邮政宣城分行汇出706000元到嘉禾公司指定收款人陆守河的6228452578017355578账号,余款17万元以现金方式现场交付给售楼部。当日嘉禾公司分别向两原告及***之子葛磊夫妻出具了购买方名称为两原告名字和葛磊夫妻名字的增值税全款发票2张,金额均为488000元。因嘉禾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未能与两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通过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嘉禾公司签订西人调【2017】08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两原告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交付物业费的义务,嘉禾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随即装修入住至今。但嘉禾公司一直拖延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义务。两原告采用微信、电话短信等多种形式联系被告的管理者叶总,而叶总总是用各种理由推诿。

嘉禾公司未作答辩。

水务公司述称,第三人在2016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在宣城市房管局做了网上登记备案。涉案房屋应当归第三人所有。

***、***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昭亭雅苑”1#楼住宅认筹协议、汇款客户回单复印件各1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2016年12月18日葛磊的母亲***与被告签订“昭亭雅苑”1#楼住宅认筹协议,认筹被告开发的“昭亭雅苑”1号楼802、803室住宅两套,建筑面积为91.2×2平方米,并交纳认筹定金共10万元;2016年12月22日,***根据认筹协议备注的内容通过邮政宣城分行汇出706000元到被告指定收款人陆守河的6228452578017355578账号,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及葛磊夫妻出具了购买方名称为两原告名字和葛磊夫妻名字的增值税全款发票2张,金额均为488000元。3.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登记事宜通过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嘉禾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达成协议;原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交付物业费的手续。4.葛磊与叶总(陆守河妻子叶莲英)微信截图,葛磊与叶总(138××××1822)短信截图各1组,证明自2017年4月以来,原告***的儿子葛磊采用微信、电话短信等多种形式联系被告的管理者叶总,而叶总总是用各种理由推诿。

第三人水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筹协议没有原件,对“三性”有异议,即使是真的,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且认筹协议的签订时间在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之后;对汇款客户回单,汇款是汇入个人名下,没有被告委托收款手续,根据宣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个人购买商品房的款项应当汇入房产公司在宣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管账户;对发票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

第三人水务公司提交证据:1.网上登记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11月24日涉案房产802室已归第三人所有;2.关于昭亭雅苑二次供水管理维护费用缓交的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产被告愿意抵押给第三人,处置802室、803室房产所得资金是交纳所欠水费513305.90元。

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处没有买受人的签章,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则网上登记备案证明也是虚假的;证据2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嘉禾公司未举证,也未对两原告、第三人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对两原告及第三人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嘉禾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00025577、2016000255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水务公司向嘉禾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分别为宣州区昭亭雅苑1号楼802室、1号楼803室,两套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均为91.2平方米,价款分别为500323元、498499元。2016年11月24日,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宣城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尾部的双方签名、盖章处,出卖人处加盖有嘉禾公司公章、周家英印章,并签署时间2016年11月24日;买受人处均为空白。

2016年11月29日,嘉禾公司向水务公司提交《关于昭亭雅苑二次供水管理维护费用缓交的申请》,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昭亭雅苑项目二次供水管理维护费用为五十一万三千三百零五元玖角(513305.90),因我公司暂时资金紧张申请缓交,愿以昭亭雅苑1栋802、803做出抵押。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局备案到宣城市水务公司名下,二次供水维护费用在2017年5月1日前我公司以现金缴纳,然后办理房屋买卖退房手续。若我公司为(‘为’被划去,改为‘未’,并在‘未’旁有陆守河签名)按上述时间缴纳费用,市住建委(公用事业管理局)有权依法处置房产。处置房产所得资金全额缴纳入二次供水维护费用专业账户。”

2016年12月18日,葛磊的母亲***与嘉禾公司签订《“昭亭雅苑”1#楼住宅认筹协议》,该协议约定:***认筹嘉禾公司开发的“昭亭雅苑”1号楼802、803室住宅两套,建筑面积为91.2×2平方米,优惠后总价为488000×2元(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测绘报告载明面积为准);签订本认筹协议时,***交纳认筹定金共10万元整等。***向嘉禾公司共计支付购房款876000元(其中签订认筹协议时支付定金10万元;2016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房款706000元汇入嘉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陆守河的6228452578017355578账号;以刷信用卡和现金支付方式支付7万元),另由葛磊向嘉禾公司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2016年12月22日,嘉禾公司向葛磊和赵文青、***和***各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其中购买方为葛磊和赵文青的一张发票,系支付1#803房购房款488000元;购买方为***和***的另一张发票,系支付1#802房购房款488000元,两张发票金额共计97.6万元。因嘉禾公司与葛磊和赵文青、***和***一直未签订购房合同,嘉禾公司也未向葛磊和赵文青、***和***交付所购房屋的钥匙,2017年3月20日,葛磊的母亲***与嘉禾公司的代理人经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西人调【2017】08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嘉禾公司在***交付物业费后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等。2017年3月21日,***交付1#802室一年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嘉禾公司于当日将1#802室房屋钥匙交付给***和***。***和***即装修入住至今。

嘉禾公司未向水务公司交付该两套商品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被告在2016年12月18日就昭亭雅苑1号楼802、803室签订住宅认筹协议,该认筹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虽与第三人就涉案商品房在2016年1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因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是一种物权,故该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不具有物权性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被告欠第三人的二次供水维护费用,被告用涉案商品房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应当归第三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17年3月向两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昭亭路昭亭雅苑1号楼802室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9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宣城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

人民陪审员  吴美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鑫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