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泽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阳、郑州泽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4民初4503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郑州泽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金岱园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由推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龙,男,住,由推荐。
原告**与被告**、郑州泽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泽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驾驶被告泽宇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郑新路交叉口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发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讼。
被告**、泽宇公司共同辩称,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人无违法驾驶的情况,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与郑新路交叉口,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额部皮肤挫裂伤,舌骨骨折,腰部肌肉损伤,双手皮肤擦伤。2016年8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半月后复查;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324元。2016年7月25日,河南汇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系该单位正式职工,在该单位连续工作五年,该同志月收入4399.96元,年总收入52799.5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6月29日)显示:**每月20日工资到账,金额在5000元左右。
另查明,豫A×××××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泽宇公司,被告**系被告泽宇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豫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为直接侵权人,但其系被告泽宇公司员工,且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由其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有被告泽宇公司承担,故被告泽宇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泽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共计5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共计36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进行有效的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原告要求的1422元并未超过该标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银行交易清单,本院酌定原告的日误工损失为144.66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则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603.88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249.88元,该部分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之和,故均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49.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被告郑州泽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刘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