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泽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295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08月15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洋洋,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越乾,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07月28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金岱园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启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蓝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昌建MOCO新世界A栋7楼709-713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南蓝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527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洋洋、李越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启成,被告河南蓝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5时28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经开区第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南三环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载乘客庄清军沿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庄清军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清军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0.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3280元(20元/天×164天)、护理费22851.3元(46858元/年÷365天×44天×2人+4685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6459.37元(46858元/年÷365天×284天)、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254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64485.85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54485.85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河南蓝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485.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河南蓝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4485.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