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泽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4民初968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出版大厦**(**)8层东半部。
负责人:褚大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金岱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11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8时13分,被告***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郑州市××交通路××处与吴勇军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勇军不承担责任。吴勇军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吴勇军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1190元,原告根据《保险法》及法律规定已全额垫付。本次事故,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豫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泽宇公司,原告依法取得了对二被告的代位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0月4日8时13分,被告***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郑州市××交通路××处与案外人吴勇军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吴勇军不承担责任。吴勇军名下的豫A×××**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吴勇军针对豫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对该车辆出具定损报告确认该车辆维修金额为11190元。吴勇军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表示因其未得到责任对方的全部赔偿11190元,要求原告先行赔付。原告针对吴勇军的申请,于2018年11月8日向河南广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11190元。吴勇军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显示其收到原告的赔款11190元,并将其对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前往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新平公交认字[2020]第1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1时50分,在位于河南省××平原示范区××国道东寨路口向东1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20年4月18日去世,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原告以被告泽宇公司系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豫A×××**号车辆的权属登记状况,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泽宇公司,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吕璐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若文
书记员宋茜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