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泽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8801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尉路金岱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超,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3层263号2301-2306房间。
负责人:王天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培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胜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9年3月19日。
住院情况:原告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住院30天。
二、事故车辆情况:豫A×××**号车辆,车辆驾驶人为被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泽宇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四、鉴定情况: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被告泽宇公司共同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2019年7月30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股骨胫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
五、赔偿项目: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83494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9443.1元(34200.97元/年×16年×0.2),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其主张13200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
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的费用,经计算护理费为16689.1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30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
8.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0天的费用为6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鉴定费为700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3494元、伤残赔偿金109443.1元、误工费132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77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237607.1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494元、残疾赔偿金1094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689.1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3026.2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属于责任免除,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02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负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子璐
书记员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