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南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9404号
原告: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南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55179710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严家埭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水。
原告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南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中标被告的严家埭商贸大楼工程监理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期限4年,于2016年9月12日止,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条及补充协议第五条均明确约定:进场后每满三个月后一个月支付监理费150000元,监理与相关服务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实际监理费的尾款。若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后因被告资金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一再延迟,至今未能完工。2017年6月,双方对监理服务期和服务费进行了明确,被告确认监理服务期按57个月计算,即2017年6月12日。据此,监理费总计应为2850000元,被告已欠付60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600000元,并按年息5.6%支付上述费用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监理服务费600000元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杭州南达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中标被告的严家埭商贸大楼工程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付款金额、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内容。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有关监理费支付条款与合同一致。
3、关于要求明确严家埭商贸大楼(暂名)工程监理服务期与监理服务费报告及批复一份,证明因非监理原因导治工程延期,监理服务期延长,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最终确认监理服务期按57个月算,监理费总计2850000元,故欠付600000元。
4、原告企业信息公示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名称由”浙江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5、屠高锋、徐海峰的参保信息二份,证明屠高锋、徐海峰均系被告员工,屠高锋是工程部经理,徐海峰是总经理。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南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杭州南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严家埭商贸大楼(暂定)监理工程委托给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酬金2714460元;监理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支付时间为:监理进场后满3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150000元;满6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150000元……以此类推。2012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进行延伸和补充。
2015年9月23日,杭州荣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6月,原告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明确严家埭商贸大楼(暂定)工程监理服务期与监理服务费的报告》,内容主要为:”因非监理原因,导致该工程延期,监理服务期延长,该工程到2017年6月尚未竣工。监理服务期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7年6月30日为止,实际监理服务期为57个月,后续还要进行监理服务。考虑到延期时间较长,费用较高,与贵单位合作期间又比较愉快,我司就监理服务费结算和监理服务期提出如下建议:1、计费监理服务期算至2017年6月30日,计57个月。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规定每月监理服务费50000元,合计2850000元。2、我司至2017年6月止总共出具监理费发票2400000元,收到监理服务费2250000元,杭州南达实业有限公司还需支付监理服务费600000元,我司还需出具监理费发票450000元。3、2017年7月至工程竣工验阶段的监理服务我司进行免费服务。”被告杭州南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海峰于2017年6月19日在该报告上写明:”请工程部核实情况。”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日,工程部经理屠高锋在该报告上写明:”经核查,上述合同条款与原合同对照相符,属实,监理履行职务符合合同要求。”2017年6月21日,徐海峰又在该报告上写明:”结合工程部意见与监理公司负责人协商后一致同意:1、监理计费服务期按57个月计算,每月差价按原协议规定执行。2、2017年7月开始到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存档前所有属于监理的工作均不得再计算费用。3、上述第二条支付金额属实,在支付完余款600000元前必须足额开具所有管理费的发票。”之后,被告因资金困难未支付余款6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南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监理费数额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600000元,故被告有义务按结算数额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监理服务费,应承担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南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6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杭州南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2元,减半收取4916元,由杭州南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南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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