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宇视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5618号
原告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诉被告上海宇视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宇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之后向本院寄送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被告未在指定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处理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明确告知,且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或专属管辖等依法应当移送管辖的情形;同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本院于当日依法决定驳回其提出的回避申请,后被告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其间,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案件继续审理”等。本案依法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就案涉合同工程结算审计义务的履行问题,其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相应造价咨询报告书,该书面报告经被告盖章签收,被告也支付了约定的结算审核基本费;同时,被告并未对报告提出任何异议,或在过程中就原告履约是否存在瑕疵等提出主张,且按原告方陈述,被告在与施工方的仲裁程序中也将该报告作为其主张的结算依据,故应认定原告已完成相应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有权主张。至于庭前被告方提出“报告应为施工方认可或经仲裁机构认定,才能满足付款条件”等,而案涉合同并未就付款须经案外施工方认可或仲裁机构认定进行明确约定,不构成付款前提。双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条件下,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其以前述理由不予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核减追加费,现其按合同约定的送审造价而非实际送审价减去审定造价计算核减数额为3053161元,系其自愿行使处分权,故予以支持。经审核,按约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52658.05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前述工程送审价为8000548元,审定价4873582元,核减3126966元,净核减3126966元,其中大部分为土建材料调差,报告备注“因图纸上建筑做法不详,材料未注明品牌以及档次,暂参考信息价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照片1组及工程造价审定单1份,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上海宇视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咨询费152658.05元。 如上海宇视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计1676.5元,由上海宇视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卜训
书记员  王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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