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宇视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6371号
上诉人上海宇视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周志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宇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缺席判决,剥夺和侵害了上诉人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诸多权利,导致枉法裁判。一、一审法律程序上的硬伤。(一)一审法院在庭前调解阶段就已经发现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一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及诉讼标的有原则性的分歧,案件不适合用简易程序审理,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是,主审法官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然选择简易程序审理,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在一审时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主审法官在第一次开庭时(2020年6月3日)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了驳回。这是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是对民事裁定范围的规定,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需要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一审法官用口头方式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相当于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对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时的上诉权,这是严重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也是对上诉人应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野蛮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合同的履行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案件是普通的合同纠纷。据此可知,原审法院根本就没有管辖权。(三)一审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人只接到了应诉通知书,没有接到举证通知书,这显然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全国通行的民事诉讼惯例。众所周知,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是功能不同的两个法律文书,缺一不可。(四)原审第一次开庭时(2020年6月3日),主审法官并未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等权利。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当庭对主审法官提出了口头和书面的回避申请。6月3日当日原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书》,6月4日,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提起了针对前述《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在6月10日作出了《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但是让人费解的是:原审法院在6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案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前述《复议决定书》作出之前,开庭审理了案件,然后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对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出现严重错误:不该剥夺双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等诉权,不该超期作出《复议决定书》,不该在没有最终确定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时违法开庭审理案件,更不该践踏当事人的诉权进而缺席审判和缺席判决。二、关于本案的实体部分。从实体上看,原审因为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诸多诉权,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进而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据此作出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初,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涉案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在另案纠纷中司法鉴定结论提供给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的有利证据来支持上诉人与案外人(南京富埃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可能涉及纠纷。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合法的鉴定与审计资格,其提供的审计报告无法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目的,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也没有尽到忠实义务,没有信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的义务。根据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至双方对账后认可并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终结”、第三部分第三条(二)款约定被上诉人咨询工作应该是“完成和施工单位的结算核对”。实际上,这些书面约定的、被上诉人应该履行和完成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都没有完全履行。因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上诉人又是行业翘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业内知名的大专家。即使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案涉合同主要义务时,考虑到被上诉人也的确做了一些工作,上诉人遂支付了15853.50元审计咨询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审计咨询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荣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合法。1.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也由上诉人用于与第三方进行对账的依据和仲裁的证据,上诉人的行为证明了其认可了被上诉人的报告内容。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也明确,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双方存在原则性分歧的主张,仅仅是上诉人的抗辩。这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审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根据该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去案涉工程现场勘查后,后期的编制《结算审核报告》等工作均是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完成,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因被上诉人无法核实,不作评判。4.原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至于对上诉人回避申请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不作评判。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3日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明确告知双方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故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主审法官未告知该项权利的事实,且在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开庭时,主审法官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本案开庭前已经告知上诉人开庭审理的日期,并告知上诉人其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其回避申请的决定申请复议期间不影响主审法官审理本案,故也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了本案的事实。至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回避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不予评判。二、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对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概括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杭州艾维口腔医院精装修工程项目结算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对审计咨询费的计算方法、支付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支付方式:工程结算审核费用:递交结算审核报告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所递交的报告需要经案外人施工方的认可,或者经仲裁机构的认定,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更不可能预见到上诉人会与案外施工方发生纠纷,并且需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还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所以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被上诉人的报告书作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纠纷中的有力证据使用的事实。退一步讲,在双方结算以及纠纷处理的过程中,上诉人也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对纠纷的解决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上诉人所主观概括出来的所谓的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资质,且尽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合法的鉴定与审计资格,该项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专业从事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公司,是具有相应的资质的。对于上诉人信口开河,污蔑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该予以谴责。此外,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指派了3名专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多次去现场勘查,并以其专业能力从有利于维护上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真尽职地编制了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行业的规范。第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造价咨询工作过程中,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就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也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和建议。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最终版本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在上诉人对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之下作出的。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是得到上诉人认可的,但上诉人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却出尔反尔,对基本事实予以否认,其不诚信的行为不应被法院支持。第三,上诉人仅凭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以及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的相关约定就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不尽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需要由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事实,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出具审核报告就视为咨询业务的终结。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出具最终版本的结算审核报告前,已经多次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被上诉人的报告结论也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结算审核报告,就视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合同第三部分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完成和施工单位的结算核对”,该项义务应该由上诉人完成。若上诉人认为需要被上诉人配合其完成与施工单位的结算核对,被上诉人也是可以配合其工作的。本案的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条款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无权单方面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核对,而上诉人与施工单位确实具有合同关系,其可以凭借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初稿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核对,其如果认为需要被上诉人配合,一起完成与施工单位的结算核对,被上诉人也是可以配合的,再由被上诉人根据事实及法律对内容进行调整。所以该条约定的义务其实应该是由上诉人完成,而非由被上诉人来完成。同时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也明确约定: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作出书面的答复。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结算审核报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理应认真地履行上述约定。其应就报告的数据及其他内容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结算,如有异议,及时反馈给被上诉人,或通知被上诉人与其一起与施工单位进行核对及结算。如果未在约定时间内反馈,或者通知被上诉人的,就视为对报告内容无异议。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结算报告初稿发给上诉人以后,上诉人也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反映的情况,也调整过结算报告的内容。最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4日将结算审核报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上诉人,并于2018年4月8日明确要求上诉人需于2018年4月15日前对审计结果进行回复,不回复视为无异议,将按照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报告。后,被上诉人又在2018年6月29日根据其于2018年4月15日就审计结果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上诉人对审计结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于该日将最终的结算审核报告的电子版发送给了上诉人,此后又将书面的报告寄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在2018年7月17日确认收到了书面的结算审核报告。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多次督促上诉人及时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核对,要求其及时地向被上诉人反映针对报告的异议,期间上诉人从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配合其完成与施工单位的结算、核对,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之下,向上诉人交付了最终版本的结算审核报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至于上诉人在核对结算审核报告的数据时,有没有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核对,与被上诉人无关,如果其没有履行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核对的义务,其不利后果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关于本案实体部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宇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荣墩成的书面证词,欲证明荣墩成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共同的朋友,双方法定代表人相识是通过该证人介绍的。根据证明人的陈述,签订合同之初,被上诉人承诺过其对于审计有资质,其作出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仲裁的依据。 2.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欲证明该裁决书认定的涉案工程造价是6622097元(不含税造价为5965853元);杭州仲裁委员会并没有采用被上诉人的结算审核报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作的结算审核成为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意义,没有实现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所要达到的合同履行后能够取得的法律结果。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欲证明根据该合同及合同签订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其工作量上诉人并不认可;双方并未对账,也没有形成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编制及核对尚未完成,也没有完成与施工单位的结算核对。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合同第一部分第6项、第三部分第2项、第三部分第3项的约定。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二条写的是工程造价业务范围,后半句就是范围,包括了工程结算的审计编制及核对,被上诉人只进行了编制,并没有由双方以及第三方进行核对。第三部分第三条关于双方的咨询工作有明确的规定,要求咨询工作要完成和施工单位的结算核对。被上诉人该工作根本没做,南京富埃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根本不予认可。 4.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欲证明经上诉人核对,该报告有多处不实,与现场不符,从工作量、工作内容看,被上诉人并没有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应去现场实际勘察,但是没有进行勘察。该报告书也反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关于含税不含税区分的问题。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量上的欠缺。 5.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比对材料一套,欲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到现场进行勘察,没有实现合同中约定的现场勘察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材料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去现场核实后,发现报告书中的数据与现实状况有很大不符。 被上诉人荣庆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宇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荣庆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证人须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就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经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核实,除第1项内容即证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都认识外,其他内容均与事实不符,证人虚假陈述,涉嫌作伪证。经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证人进行联系,证人自认其仅仅介绍双方认识,并没有参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对双方之后如何签订合同以及如何履行合同的情况,证人均是不知情的。对证据2《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裁决书所载明的案涉工程经第三方鉴定后的工程造价数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需作为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因此,无论仲裁案件最终认定的案涉工程的造价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的数据是否一致,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更不可能存在如上诉人所陈述的,因两者数据不一致,就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就是一纸空文,无法实现其所谓的合同目的的情况。对证据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有明确约定,尤其对案涉的审计咨询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未完成对账和与施工单位的结算核对,系对合同条款内容的错误理解。对证据4《结算审核报告》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未履行合同的情况。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的工程造价未区分含税、不含税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8条约定,工程最终价格按照工程竣工后实际费用结算,决算依据2014定额,材料价按照杭州当地市场信息价不上浮,人工费按照浙江(杭州)的最新文件调编,其他费率按量级公司一类工程收费,税收在开具发票时等额收取。因此,税收需要在开具发票后才能据实计算,故上诉人进行造价审核时是按照不含税价格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论本身就不需要包括含税价格。证据5,对筒灯照片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筒灯照片中的筒灯,上诉人无法证明系工程现场安装的筒灯,故被上诉人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塑胶板卷材楼地面》、《塑胶板卷材楼地面80mm(边缘脚线)》表格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表格的数据来源于被上诉人的报告;对《艾维口腔地胶实际使用量统计》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表格系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事实不符,其依据的损耗率无法律依据,既然是损耗,又如何测量出损耗材料的面积,属于虚假陈述;对照片打印件表格及文字说明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的表格及文字说明,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表格系第三方与上诉人结算时所提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欲以该组证据材料结合合同、审核报告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并提出了五点质疑。上诉人所欲证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11日,荣庆公司、宇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宇视公司委托荣庆公司对宇视公司发包的杭州艾维口腔医院精装修工程项目结算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约定,1.审计结算编制费用:结算审核基本费按送审造价的2‰计取;2.审核核减(增)追加收费:核减追加收费按核减额的5%计取,即按(送审造价-审核造价)×5%计算。工程结算审核费用在递交结算审核报告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荣庆公司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行计价依据及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开展现场踏勘、复核计算及施工情况查询等审核活动。期间,就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事宜,荣庆公司曾多次与宇视公司沟通,并于同年6月29日将宇视公司确认无异议的电子版结算审核报告发给宇视公司,此后又将书面报告交付给宇视公司,宇视公司于同年7月17日确认收到书面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审定价为4873582元,与合同约定的送审价7926743元相比,核减3053161元。荣庆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宇视公司于同年4月10日支付了按约定送审价2‰计算的结算审核基本费15853.5元,尚有按核减金额5%计算的追加收费未付。故荣庆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宇视公司支付荣庆公司审计咨询费152658.05元(按合同约定的送审价7926743元计算核减额3053161元,按该金额的5%计取核减追加收费);2.本案诉讼费由宇视公司承担。另查明,根据荣庆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前述工程送审价为8000548元,审定价4873582元,核减3126966元,净核减3126966元,其中大部分为土建材料调差,报告备注“因图纸上建筑做法不详,材料未注明品牌以及档次,暂参考信息价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荣庆公司就案涉合同工程结算审计义务的履行问题,其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相应造价咨询报告书,该书面报告经宇视公司盖章签收,宇视公司也支付了约定的结算审核基本费;同时,宇视公司并未对报告提出任何异议,或在过程中就荣庆公司履约是否存在瑕疵等提出主张,且按荣庆公司方陈述,宇视公司在与施工方的仲裁程序中也将该报告作为其主张的结算依据,故应认定荣庆公司已完成相应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有权主张。至于一审庭前宇视公司方提出“报告应为施工方认可或经仲裁机构认定,才能满足付款条件”等,而案涉合同并未就付款须经案外施工方认可或仲裁机构认定进行明确约定,不构成付款前提。双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荣庆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条件下,宇视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其以前述理由不予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就荣庆公司主张的核减追加费,现其按合同约定的送审造价而非实际送审价减去审定造价计算核减数额为3053161元,系其自愿行使处分权,故予以支持。经审核,按约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52658.05元,荣庆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宇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宇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庆公司审计咨询费152658.05元。如宇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计1676.5元,由宇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荣庆公司与宇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荣庆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计价规则,开展现场踏勘、复核计算及施工情况查询等审核活动,也就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等事宜,多次与宇视公司沟通,并将宇视公司确认无异议的电子版结算审核报告发送给宇视公司,此后又将书面报告交付给宇视公司。宇视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结算审核基本费,且在宇视公司与施工方的仲裁案件中,宇视公司也将荣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其与施工方的结算依据,据此,应认为荣庆公司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荣庆公司要求宇视公司支付按核减金额5%计算的追加收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施工方是否确认以及仲裁机构是否作出认定,均非宇视公司的付款依据。宇视公司上诉提出荣庆公司未尽到忠实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宇视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程序方面的问题。本案合同双方法律关系清晰,争议焦点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宇视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管辖权异议一节。宇视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已在庭审中向宇视公司明确告知,其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回避的问题。经查,宇视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宇视公司提出的书面复议申请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4日,实际交寄日期为同年6月6日,原审法院于6月7日(周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6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据此,原审法院处理回避申请及回避复议的程序合法。宇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在回避复议作出前开庭审理案件,以及超期作出回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与本院核实情况不符。宇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致,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上海宇视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志军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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