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德清工业园区(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398号金茂大厦1幢7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下合同期内监理费,在本案一审立案前业已付清监理费用。二、**公司未能有效履行监理职责,是造成工程延期的重要原因,收取超期监理费无据。1.**公司未向瑞丰公司提交《监理月报》10期,并出现提前制作《监理月报》情况2期,未完全履行监理职责。对此,**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监理期间,**公司应恪守监理人职责,按时提交监理月报至瑞丰公司处,以便瑞丰公司了解案涉工程进度、监理内容等。瑞丰公司仅收到五期**公司监理月报,且并未加附工程照片;另存在“2019.05.01-2019.05.24”“2019.05.25-2019.06.25”两期监理月报提前制报情况。结合监理期限已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变更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实际情况,**公司未向瑞丰公司提交监理月报达10期,出现提前制作《监理月报》情况2期,以上情形已违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2.5条款。**公司未能有效履行监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监理期间,**公司缺漏《旁站记录》达401天。对此未尽监理义务行为,**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公司未对案涉3#车间工程项目消防水池施工设计图进行实质审查,致使案涉3#车间工程延期,瑞丰公司为此额外支出15万元工程费用。**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9年5月25日,**公司向施工单位浙江***青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为:“事由: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事宜。内容:贵单位未有编制消防水池的专项施工方案而进行土方开挖,现要求贵单位立即停止该分项的施工,编制好专项施工方案,报设计认可并报监理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消防水池的开挖。”根据《监理规划》规定,监理工作总程序组织设计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查施工现场专项方案。监理机构收到设计文件、图纸后,在工程开工前,协助业主组织图纸会审,由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通过三方研究协商,针对会审和交底提出的问题,拟定解决的办法,写会审纪要。没有通过会审交底的图纸,一律不能投入施工使用。**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参加了图纸会审会议,已对消防水池施工问题作出实质性意见。**公司应当知晓消防水池的施工情况,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整改监理意见。2019年5月25日,**公司才发现施工单位并未编制消防水池《专项施工方案》,在2019年5月1日至5月24日间的《监理日志》中均未提及关于消防水池施工的情况。瑞丰公司有理由怀疑**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到场进行监理工作,如确已进场,但在长达24天未发现消防水池在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则属于重大过失。为此造成瑞丰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对3#车间(含地下消防水池及泵房)工程的出土、回填土及工程内消防池的基坑围护工程,额外支付工程价款为15万元。4.**公司未对进场建筑材料进行预先跟踪,导致质量存在瑕疵砖块进场且投入使用,后期停用、拆除、更换合格砖块致使工期延长。旁站监理主要职责包括预先跟踪审查进场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砼质量检验报告等。2019年10月29日,**公司回复**公司页岩砖表面质量问题已进行退场处理。因**公司未尽监理义务,未对进场建筑材料进行预先跟踪,在18名砖工已进场砌砖的情况下,导致质量存在瑕疵的砖块进场且投入使用,后期停用、拆除、更换合格砖块以致工期延长,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5.**公司未对案涉3#车间工程所安装窗户的图纸、施工方案进行合理监理,瑞丰公司需购买价值113850元的启窗器重新安装,造成工期延长。以上,因**公司原因,造成瑞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工程款+113850元的启窗器货款=263850元。此外,**公司在2019年11月29日后未提供《监理月报》,不能证实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已实际履行监理义务。 **公司答辩称,监理费用包括正常工期监理费和超期监理费。对于瑞丰公司正常工期监理费业已付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瑞丰公司对于超期部分的监理费至今分文未付,应当履行付款义务。1.关于监理月报问题。监理月报与工程延期没有直接关联性,案涉工程延期的直接原因是,瑞丰公司为了节约成本自行委托施工单位,且在施工合同中故意漏项、施工单位施工不专业等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属于瑞丰公司的选任过错,与**公司无关,监理月报不完善与工期延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监理月报提前报制的问题不存在,月报内容完全真实,只是在按照模板编制时未将日期进行更改,并不影响工程的实际进度。2.关于旁站记录问题。旁站记录并不是“天天要站”的意思,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9中2.0.13规定,旁站定义是项目监理机构对工程的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进行的监督活动。**公司在开工前按照约定提供监理旁站方案,并且按旁站方案开展工作并进行旁站记录,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案涉工程的旁站记录已提交验收部门审核通过,并由档案馆进行接收并送达湖州市城建档案馆归档。说明旁站记录完全符合施工要求,**公司完全履行了监理职责的事实。而且工程资料与工期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瑞丰公司拒付延期费用的正当理由。3.关于消防水池施工问题。首先,案涉工程的消防水池开挖深度超过三米,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于5月24日完成桩施工,5月25日在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报批的情况下私自进行表面开挖,**公司及时发出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编制并报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于5月26日报批方案,监理单位在同一天就予回复,未对工期造成任何影响。同时这一事件恰恰证明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提供了及时、高效的事前控制手段,严格按照规范的要求高标准保护了瑞丰公司的利益,完全履行了监理职责。其次,消防水池的基坑围护属于工程的临时措施,费用应当由瑞丰公司支付。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瑞丰公司违反规定,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费用清单中刻意遗漏该项措施费用,导致施工方成本增加不愿施工进而延误工期,过错归于瑞丰公司,产生的该项费用应当由瑞丰公司承担。第三,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均由瑞丰公司委托第三方编制,瑞丰公司有权决定图纸会审的结果,**公司只有组织和协助的义务,并没有决定权。4.关于启窗器费用问题。工程的设计图纸上有启窗器一项,但是瑞丰公司为了节省费用,在施工承包合同中遗漏了该项费用。根据消防规范要求,案涉工程必须安装启窗器,且费用确实应该由瑞丰公司承。该问题属于瑞丰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瑞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监理职责,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瑞丰公司应当诚信履行支付超期代理费的义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从瑞丰公司的角度充分考虑疫情的影响,扣除了部分费用,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丰公司支付监理酬金余款20000元(审理过程中,因瑞丰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公司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瑞丰公司支付工程超期费用120000元(每月12000元×10个月);3.判令瑞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2.31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97天,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85%。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为:酬金余款20000元的利息仅主张到2021年1月20日,超期监理费利息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为年产30套智能化气力输送设备、大型钢结构物料存储设备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80000元,超期费按每月12000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监理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的100%(含延期费)。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开工,于2020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瑞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超期监理费应当如何支付?瑞丰公司抗辩认为,**公司主张按照12000元/月计算超期监理费,超过了双方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损失范围,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请求予以调低。该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显然,超期监理费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在瑞丰公司延期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始终要提供监理服务,这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延期履行,双方对于延期履行期间的监理费用约定了计算方式,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宜随意调整。从庭审查明看,**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提供了监理服务,参与了工程的竣工验收,知晓工程的开工、复工、竣工等相关情况,已经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瑞丰公司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12000元/月支付超期监理费。故瑞丰公司要求调整该标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超期监理费计算的期限,因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确实存在停工现象,该段时间**公司也无需提供监理服务,故应当扣减相应期限,综合考虑春节前建筑工地提前放假情况、浙江省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时间、德清县推动建筑工地有序开复工时间以及在案证据等因素,酌情扣减45天,瑞丰公司需支付8个月的超期监理费(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17日为491天,491天-45天-合同工期210天=236天)。因此,瑞丰公司尚需支付超期监理费96000元(12000元/月×8个月)。 综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瑞丰公司未全额支付监理费,且未支付超期监理费,引起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公司要求瑞丰公司支付超期监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在96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公司要求瑞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该院核定具体金额为1174.62元(其中余款2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202.52元:0.0385÷365天×96天×20000元,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20日,共计96天;超期监理费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为972.10元:0.0385÷365天×96天×9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超期监理费96000元及利息损失1174.62元(其后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减半收取计1364.5元,由**公司负担272.5元,瑞丰公司负担10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丰公司提供: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监理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应于每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提交上一月的监理月报。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的所有意见建议工作汇报报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各项专项报告。2.《监理月报》,证明监理月报存在未附工程照片以及提前制报的事实。3.《旁站记录》,证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7日监理期间,**公司确认缺漏旁站记录达401天的事实。4.《图纸会审会议纪要》《消防水池施工图纸》,证明2019年5月15日建设单位瑞丰公司、设计单位华越公司、监理单位**公司、施工单位**公司对3#车间工程图纸会审,剪力墙按结施-05施工的事实。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因**公司没有编制消防水池的专项施工方案。**公司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编制完成专项施工方案,报设计单位认可并报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消防水池开挖的事实。6.《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证明2019年5月26日,**公司向**公司提交《(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消防水池土方开挖及支护),**公司审核同意该方案。7.《监理规划》,证明了监理工作总程序、监理工作制度、旁站监理主要职责。8.《监理日志》,但2019年5月1日到5月24日间的监理日志中,均未提及关于消防水池施工情况的事实。9.《施工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证明瑞丰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支付款项的有关事实。10.《工程进度计划表》,证明消防水池砌体工程应于2019年10月完成的事实。11.《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明监理列会中关于消防水池施工进度情况。12.《监理日志》,证明2019年10月21日已有进场砖工18人的事实。13.《监理通知回复单》,证明2019年10月29日,**公司回复**公司页岩砖表面质量问题已作退场处理的事实。14.《买卖合同书》,证明2020年10月15日,瑞丰公司向杭州东楚铝业有限公司购买铝材,总计价款113848元的事实。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监理月报与工程延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旁站记录经过验收合格已经保存到档案馆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图要审图公司负责审核,并不是由监理单位负责审核;对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两证据反而证明**公司完全按照规范的要求,高标准完成监理职责;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只有协助瑞丰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并不起主导作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消防水池开挖之前,施工方没有进行预先报批施工方案,而**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要求按照规范进行正常报批;对证据9,**公司没有参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具体的消防水池砌体工程完成的时间,以资料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准;对证据1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公司一直是在尽职尽责履行监理职责和义务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反而证明**公司在履职过程中进行了监督管理的义务;对证据14,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对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一审法院已作认定,故不再予以审查。对证据2、3、4、5、6、7、8、10、11、12,**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对于证据9、14,系瑞丰公司与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监理费是否已经付清。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公司为瑞丰公司年产30套智能化气力输送设备、大型钢结构物料存储设备项目,也即3#车间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酬金80000元,超期费按每月12000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监理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案涉3#车间项目工程于2020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于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以外,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期间,**公司仍然在行使监理职责均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对于超期期间的监理费用瑞丰公司应当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予以计付。现瑞丰公司以其已将监理期限内产生的监理服务费支付完毕而主张案涉监理费用已经结清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二、**公司是否未能有效履行职责、不能收取超期监理费用。对此,瑞丰公司以**公司存在监理月报制作不规范、旁站记录缺漏、消防水池施工设计图未进行实行审查,对建筑材料未预先跟踪、未对安装窗户图纸、施工方案审查以及未提供监理月报等等情形,认为**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63850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公司认为,瑞丰公司上诉主张的有的事实不存在,有的与工程延期不具有关联性,有的系施工单位原因所造成,与监理无关。对此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监理月报问题。虽然从瑞丰公司提供的监理期限内的《监理月报》中存在着未附工程照片和部分监理月报制表日期存在错误等情况,但监理单位基本按照监理合同的要求完成了相关事项,并未由此导致工程延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小瑕疵,对合同履行、施工推进并不造成实质性影响。2.关于《旁站记录》是否缺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19中2.0.13规定,旁站定义是项目监理机构对工程的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进行的监督活动。**公司在开工前已提供监理旁站方案,按方案进行旁站工作并形成旁站记录。且案涉工程的旁站记录已提交验收部门审核通过,并由档案馆进行接收。故**公司并不存在缺漏旁站记录的情况。瑞丰公司提供证据虽客观反映了监理旁站实际情况,但其主张每天需要进行旁站记录,与规定和事实不符。3.关于消防水池的问题。案涉工程的消防水池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瑞丰公司提供的证屈打成招虽可证明:2019年5月15日建设单位瑞丰公司、设计单位华越公司、监理单位**公司、施工单位**公司会商后,采用剪力墙按结施-05施工。同时监理单位**公司向施工单位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在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报批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表面开挖,此后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提供了施工方案。由此说明,施工方案系经有关各方经会商后形成的,同时监理单位也已及时制止了施工单位的不合理施工措施,对于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15万元,根据施工方案也系应当发生的工程费用。如确系施工单位不当施工所造成,建设单位瑞丰公司也可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监理单位在此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属于正当履职行为。4.关于安装启窗器问题。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启窗器安装工程在施工合同中未作约定,导致前期未实施启窗器安装工程。现瑞丰公司为工程竣工所需同购买价值113850元的启窗器并进行安装,本身也符合工程使用实际需要,并未对瑞丰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瑞丰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5.瑕疵建材问题。瑞丰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双方对施工单位将瑕疵砖块运送至工地的事实并无异议,从施工单位**公司给**公司的回复中可以看出,**公司发现页岩砖表面存在质量问题后,要求作退场处理。由此说明**公司对进场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把关检查,从而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已尽监理职责。至于因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导致工程延期,建设单位瑞丰公司可向施工单位另行主张权利。虽然本案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单位确有监理月报日报记载有误、没有按约定提供工程照片等情形,但一审已基于新冠疫情、春节前工地提前放假等因素,为合理确定双方合同责任,已酌情扣减45天的监理期限,较好地平衡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瑞丰公司认为**公司违约而拒绝支付超期监理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239元,由浙江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