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意,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漩,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歌,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晚春,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意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意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由**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1.**意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明知建州商贸城A2地块地下室等项目承包人是**俤,施工主体是**公司,却主***躬意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意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与***没有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系在《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脚手架承包合同》)“发包人”下方“负责人”处签字,而非在“发包人”后方签字,可见**意仅系发包人的负责人而非发包人。***亦自认其系与**公***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签署合同,而非直接与**意签署合同。**公***商贸城项目部书面通知***搭设脚手架的开工日期,与一审查明的开工日期亦相符。在没有证据证明**意与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建瓯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及案涉工程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意称其受雇于**俤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可与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且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仅凭**意在案涉合同中签字认定**意为合同相对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虽**俤与和成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直接合同关系,但该工程对外公示的承包人系**公司,这使得***等第三方确信**公司就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从保护不知情的善意债权人角度,**公司应先向***承担责任,之后再向和成公司或其他责任人追偿。且案涉工程系**公司承揽的总项目施工的一部分,**公司对本案所涉脚手架施工是由***承接是清楚的,也与***存在直接的管理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法定义务和责任,由于业主方欠付**公司工程款,**公司欠付班组工程款,故**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定责任对解决债务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二、***主张债权缺乏依据。1.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拖欠工程应付款时,***有权采取暂停施工、解除合同并拆除脚手架等措施。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1日停工,**意一方亦口头通知***拆除脚手架。虽**意未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因停工后项目部无工作人员在场上班,无法**),但***明知案涉建州商贸城工程长期停工,客观上脚手架已无使用的必要,应予拆除,也清楚系开发商的原因导致工程烂尾,但***却无视**意的拆除脚手架通知,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脚手架超期使用的后果,显然***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产生的费用。2.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脚手架搭设后,需各方共同验收、办理验收手续后才能使用,同时承包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还需对脚手架进行日常安全防护及配合工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安排和调派。鉴于案涉工程停工,***搭设的脚手架没有验收,***在所谓的超期使用期间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防护等义务,自然不能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超期费用。3.案涉脚手架因脚手架安装不合格,没有维护,处于严重的不安全状态,才由当地政府通知拆除,这恰好证明***搭建的脚手架质量不合格,也证明案涉工程的烂尾持续时间长。因此,***以不合格的施工结果获得合格的价款,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意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有权向**意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应款项。本案中,**意主张其系受雇于**俤,但未提供任何如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其系**俤雇佣的人员,***亦不知晓**意、**俤之间的关系,因此**意的主张不能成立。**意在《脚手架承包合同》上的“发包人”处签字,即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有权向其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应款项。二、**公司应与**意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公司与和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又以其名义在和成公司破产清算时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公司对外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同时,案涉工程中的《外脚手架搭设通知单》等材料均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因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故**公司应与**意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正确。1.《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期限”仅系为了区分不同时限的脚手架价格,本合同项下产生的费用均系工程款。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脚手架工期以***实际进场搭设签字的日期开始至***接到书面的拆架通知为止,即自脚手架搭设之日起至其实际拆除之日均系合同约定的工期,因此,本案脚手架的使用期是实际使用的时间,应以该期间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该合同还约定,超过合同期限使用脚手架,每幢每月每平方米增收4元计算。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并未限制脚手架使用期限只能为十二个月或七个月、五个月,超出该期限产生的费用仍属工程款。2.本案不存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仅负责案涉项目脚手架的搭设,对案涉项目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案涉工程项目虽长期停工,但工程当时因何停工,***并不知情,尤其在项目停工之初,***更无法判断是暂时停工还是长期停工,**意或**公司也未通知过***,因此并不存在***明知停工或烂尾的情形。同时,脚手架的使用是需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调整,若关联项目未完工,不可能直接拆除脚手架。***搭设的脚手架在未拆除前一直处于占有使用的状态,因此***主张的费用均属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2017年11月10日,**意与***协商拆架事项后,***即立即着手进行案涉脚手架的拆除,没有证据证明**意此前曾口头通知***拆架。此外,合同约定工程款自搭设之日开始起算,与验收无关,各方对起算日期均无异议。且脚手架搭设完毕即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也未约定***有日常防护等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俤承包,**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最高院的相关裁定书已经认定**公司与**俤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或挂靠承包关系,相关生效裁判亦判决**公司无需对**俤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二、***并未提起上诉,表示其已认可**公司无需对其承担法律责任,而**意并非本案原告,在程序上无权对一审的另一方被告提出诉讼主张,**意的诉讼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意对**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意立即向***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832838元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的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成公司系建州商贸城A2地块——中环山水项目的开发单位,和成公司和**公司协商以**公司的名义建设该项目。2013年6月30日,和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建州商贸城A2地块——中环山水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闽发改[2013]H04028)。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俤与和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承包上述工程3#楼、A区地下室、26-33#楼工程,和成公司在发包人处**,**俤在承包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12月1日,**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将建州商贸城A2地块3#、31-33#、26-30#号楼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五、工程量计算方法:按照国家颁布《投影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八、脚手架工期:开始搭设时间实际进场搭设签字日前开始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架为止,外墙脚手架使用工期3号楼12个月,31-33号楼7个月,26-30号楼5个月。九、工程单价:1.在合同期,外墙脚手架按投影面积计算3号楼每平方米50元,别墅31-33号楼每平方40元,26-30号楼每平方36元。悬挑平网40元/m,防护棚按水平投影面积1.5倍每平米50元计算,楼梯扶手、地下室围护、洞口围护等15元/m,人工点工工资每天按200元计算。2.超过合同期限使用脚手架,每幢每月每平方米增收4元计算,每月**,不足一个月按月增收总价除30天的平均数*天数计算。十、付款方式:主体每幢按月进度外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余款在架子拆除后(每幢)一个月内付10%,三个月内付10%……”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州商贸城A2地块33#楼外墙脚手架于2014年12月11日开工,32#楼外墙脚手架于2014年12月17日开工,3#楼外墙脚手架于2015年1月5日开工,31#楼外墙脚手架于2015年1月7日开工。2017年11月9日,***与案外人***就同地块1#、2#楼脚手架拆除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11月10日开始拆除1#、2#楼1-7层外墙钢管脚手架。最终决算工程量及工程款,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拆架时以实际照片为准)。2017年11月10日,***开始拆除案涉建州商贸城A2地块3#、31-33#楼外墙部分钢管脚手架。截至一审起诉之日,***收到案涉脚手架工程款100000元。另查明,***不具备相关脚手架施工资质。和成公司与建瓯市群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群升公司和和成公司开发的建瓯中环广场(报建名称:建州商贸城A1、A2、A4)项目,由我两家房地产公司使用**的施工资质,自己组织找来施工队伍施工并且由我两地产公司直接与施工班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同时,为方便我们两家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的管理,特向**公司借用账户(1.户名:**公***商贸城项目部,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建瓯支行,账号:×××05;2.户名:**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建瓯支行,账号:1406********;3.户名:**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福州分行,账号:×××21;4.户名:**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闽都支行,账号:4303********)。我们两家地产公司在借用管理上述银行账户期间发生的银行流水,全部反映我两家地产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公司无关。2017年9月15日,案外人**俤起诉**公司、和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案外人**俤与和成公司成立直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了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价鉴(2022)0322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外脚手架及垂直封闭安全网面积分别为:3#楼2033.483㎡,31#楼3050.586㎡,32#楼2778.706㎡,33#楼4886.112㎡;防护棚面积216㎡,安全防护面积414㎡,合同约定使用期内工程造价5473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脚手架承包合同》记载的“发包人(甲方)”为**意,现**意主张签订合同为履行职务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意与***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内容包括钢管脚手架搭设租赁和拆除及挂安全网等工作,合同价款按工程建筑面积结算,是整个建州商贸城A2地块项目的组成部分,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效力可以参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判。一、关于《脚手架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意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企业资质将脚手架搭设、拆除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脚手架工程已实际施工,且**意未就***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可参照适用。二、关于脚手架的拆除日期确定问题。合同约定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架为终止时点,但**意始终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自认拆除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并提交2017年11月9日的现场照片以及同在建瓯市××#××#楼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双方协商于2017年11月10日开始拆除脚手架的《补充协议》从旁佐证,对此予以认可。**意辩称其在案涉工程停工后就口头通知拆除,但口头通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意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意的变更,不予采纳。故案涉工程脚手架拆除时间认定为2017年11月10日。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时间自实际进场搭设签字日前开始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架为止,脚手架的费用包括合同工期内12个月按面积算的价款以及超过合同期限每月每平方米增收4元的部分,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可能超期使用的情形,并对费用作出约定。本案脚手架超期使用系因为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程全部停工,而非***的过错,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为此,依据***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书,对工程价款认定为1914522.64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1814522.64元未支付。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是否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合同有关“余款在脚手架拆除后(每幢)一个月内付10%,三个月内付10%”约定,并结合***确定逾期利息诉求的计算方式,***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欠款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以支付,但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四、关于**公司是否对**意上述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案外人**俤与和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案外人**俤与和成公司直接成立合同关系,***与**意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与**意直接成立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虽存在和成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用于施工备案,但并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本案相关民事活动的事实。***主张**公司应对**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814522.64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1元,由***负担289元,由**意负担23182元;鉴定费23000元,由***负担1408元,由**意负担215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关于**意是否案涉合同的主体及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因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意是否案涉合同的主体;2.案涉工程的造价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意主张其系代表**俤签订案涉合同,但从***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抬头“发包人(甲方)”处列明的主体为“**意”,落款处亦仅有“**意”的签名,合同内容也无代表**俤签订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意亦未提交**俤授权其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意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至于**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驳回***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后,***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故该争议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意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意主张其已于2015年2月停工时口头通知***拆除案涉脚手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工程停工后并非没有复工的可能,案涉钢管脚手架工程的拆、装均需较大花费,合同亦明确约定脚手架工期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架为止”,**意可书面通知***拆除而未通知。故***在未接到**意的书面拆除通知情况下,未拆除案涉脚手架,并无不当。其次,**意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公司提交的相关裁判文书体现业主方对案涉脚手架工程的质量亦无异议。同时,鉴定机构系根据双方确定的施工范围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意二审中*****未完成施工任务,与其一审主张相矛盾。至于**意主张***未履行脚手架的日常安全防护及配合工地管理人员指挥、调派的义务的问题,因案涉脚手架在拆除前实际由**意占有、使用,**意主张的前述合同义务发生于施工过程中,而***对工程停工并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鉴定结论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2元,由**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