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1民初184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154700712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56343.6元,并以25634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向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5日,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福建乐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县档案馆北侧地块建设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工期671天。2020年3月1日,**公司与***签订《建筑水电工工程劳务承包质安责任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县档案馆北侧地块建设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工程工期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合同第七条约定,计价方法为单价包干,按建筑施工面积计算,上部(主体部分)建筑面积27553.34平方米,每平方米27.5米;地下室1691.15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进度分项预付月进度款,按月进度拨付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付至总造价95%,留总价5%作维修费用,一年后付清。第八条第20款约定,***应严格执行施工进度计划。若***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栋,经**公司指出后无解决措施的,**公司将中止协议,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80%结算。中途退场时**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还就工程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作出了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授权***作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 ***水电班组在案涉工程施工前期尚能正常施工,但自2021年5月至11月期间,因***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等,陆续有农民工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罢工等,导致水电工程停滞,严重延误工期。经**公司多次催促,***仍未解决问题。为顺利推进工程进度,**公司不得不于2021年11月30日向***水电班组发出《施工班组退场函》,通知***水电班组清退离场。 2021年12月,双方先后就***水电班组增补工程费用、未完成的事项进行确认,并进行退场结算,双方确认班组的退场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合同单价为上部(建筑面积27553.34平方米)27.5元每平方米,下部建筑面积1691.15平方米,40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为825356元;已完成合同工程比例为89%,已完成合同工程价为734566元;保修金比例为5%,预留保修金额为41267元;工程量增补金额为53072元;已支付工程价款为897068元。 2020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公司陆续向***水电班组支付工程款共计897068.4元。 综上,***未按约定施工,构成违约,**公司有权按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公司已向***班组支付工程款897068.4元,应支付工程款为640724.8元,故**公司超付工程款25634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2020年1月15日,**公司与福建乐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县档案馆北侧地块建设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工期671天。 二、《建筑水电工工程劳务承包质安责任施工合同》,以证明:2020年3月1日,**公司与***签订《建筑水电工工程劳务承包质安责任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县档案馆北侧地块建设项目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工程工期按照项目施工进度计划。合同第七条约定,计价方法为单价包干,按建筑施工面积计算,上部(主体部分)建筑面积27553.34平方米,每平方米27.5米;地下室1691.15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进度分项预付月进度款,按月进度拨付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付至总造价95%,留总价5%作维修费用,一年后付清。第八条第20款约定,***应严格执行施工进度计划,若***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栋,经**公司指出后无解决措施的,**公司将中止协议,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80%结算。中途退场时,**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三、**与***的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项目授权委托书截图,以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后,***通过微信与福建乐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沟通联系案涉工程有关事宜。2021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项目授权委托书》,授权***为***的代理人,以其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 四、《施工班组退场通知函》,以证明:因***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导致水电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影响项目工程总进度,**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水电班组发出《施工班组退场通知函》,通知***水电班组清退离场。 五、《清包工资(退场)结算单》、《水电班组提出增补事项回复表》、《水电班组未完成事项》,以证明:2021年12月,双方先后就***水电班组增补工程费用、未完成的事项进行确认,并进行退场结算,双方确认班组的退场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合同单价为上部(建筑面积27553.34平方米)27.5元每平方米,下部建筑面积1691平方米,40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为825356元,已完成合同工程比例为89%,已完成合同工程价为734566元,保修金比例为5%,预留保修金额为41267元,工程量增补金额为53072元,已支付工程价款为897068元。 六、《水电班组工程款支付表》及支付凭证,以证明:2020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公司陆续向***水电班组支付工程款共计897068.4元。 七、《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以证明:微信号×××tt为***注册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公司与福建乐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县档案馆北侧地块建设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工期671天。2020年3月1日,**公司与***签订《建筑水电工工程劳务承包质安责任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县档案管北侧地块建设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合同第七条约定,计价方法为单价包干,按建筑施工面积计算,上部(主体部分)建筑面积27553.34平方米,每平方米27.5米;地下室1691.15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进度分项预付月进度款,按月进度拨付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付至总造价95%,留总价5%作维修费用,一年后付清。第八条第20款约定,***应严格执行施工进度计划,若***自身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栋,经**公司指出后无解决措施的,**公司将中止协议,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80%结算。中途退场时**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2021年6月29日,***授权***作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因***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2021年11月30日,**公司向***水电班组发出《施工班组退场函》,通知***水电班组清退离场。 2021年12月,双方先后就***水电班组增补工程费用、未完成的事项进行确认,并进行退场结算,双方确认班组的退场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合同单价为上部(建筑面积27553.34平方米)27.5元每平方米,下部建筑面积1691平方米,40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为825356元,已完成合同工程比例为89%,已完成合同工程价为734566元,保修金比例为5%,预留保修金额为41267元,工程量增补金额为53072元,已支付***水电班组工程价款为897068.4元。 本院认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分包行为无效。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中途退场的结算约定及***授权***签署处理与施工有关事务的事实,故对**公司主张***返还256343.6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的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返还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343.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在返还上述款项同时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256343.6元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提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