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众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钧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4448号 原告:广东众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1489485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钧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民裕路2号**豪庭5座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1R728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众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钧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钧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10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108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确认原告在8001087.5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Y-JYZY-NSHT-2020-011的《南山**豪庭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原告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山**豪庭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南山**豪庭用电工程,固定包干总价为9939829.9元;被告应在单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通电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部分合同总价的95%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1号、2号、5号、6号、7号、8号电房及幼儿园电房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通电。另外,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增补工程,现原告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总额为9468495.25元(含增补工程款1580546.75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工程款993982.99元,尚有工程进度款8001087.5元未按约支付(计算至已完工部分总价的95%)。且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钧裕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不符合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第4.2.2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月28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工计量报表,甲方收到乙方报告并经审核确认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月进度款,月进度款按照甲乙双方确认工程产值的80%比例进行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答辩人已经预付合同价的10%工程预付款即993982.99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答辩人递交过一次请款,答辩人审核确认完成产值6235689元,根据合同约定按产值80%比例支付即应付款为4988551.2元,扣减答辩人已预付的10%工程款,即原告施工完成产值应付未付款为3996548.21元。因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即使答辩人欠付款,亦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请款产值对应合同付款比例予以支付。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原告诉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亦尚未办理结算,原告在请款后便未再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第4.2.5条的约定,明确了先开票后付款,该条款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答辩人尚未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 众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涉案合同相关工程施工许可资格。 3.合同编号为SY-JYZY-NSHT-2020-011的《南山**豪庭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附件、《三水**豪庭项目永久电工程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4.《工作联系函》《发电房配电增补工程预算书》《快速接入箱增补工程预算书》《5#、6#、7#、8#、幼儿园电房完善工程预算书》《电缆通道变更增补(土建部分)工程预算书》《电缆通道变更增补(电气部分)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在涉案合同基础上增加额外工程量,增补工程造价为1580546.75元。 5.《配电工程设备移交确认表》,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1号、2号、5号、6号、7号、8号电房及幼儿园电房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进行移交。 6.《佛山市**豪庭项目永久用电工程(配电房部分)施工合同产值付款审核清单(2021年5、6月)》(未包含增补工程产值),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递交修正的付款审核清单,该修正的清单单价与合同预算书单价一致,已完工的工程量(未包含已完工的增补工程量)与合同预算书以及现场工程量一致,本案应以修正的清单为准,即当期累计工程产值(未包含增补工程产值)为7236650元。 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前期已开具4988551.2元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支付该部分工程。 8.《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项目的时间分别为:1、2、8号电房于2021年6月18日、5、6、7号电房于2021年7月8日、幼儿园电房于2021年7月28日移交。 钧裕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众诚公司与钧裕公司签订《南山**豪庭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众诚公司承***公司南山**豪庭永久用电工程,含税固定包干总价为9939829.9元(增值税实际金额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增值税为准,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9%)、约定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0%、约定乙方应在每月28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工程计量报表,计量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甲方收到乙方报告并经审核确认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月进度款,月进度款按照甲乙双方确认工程产值的80%比例进行支付;本单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通电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部分合同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众诚公司依约完成1号、2号、5号、6号、7号、8号电房及幼儿园电房工程的施工,并于2021年6月、7月期间完成竣工验收,并将设备移交给钧裕公司。 **,按钧裕公司的要求,众诚公司并没有对3号、4号电房进行施工,按预算书3号电房的工程款为940900元、4号电房的工程款为941560元,合共1882460元,按增值税9%计算含税工程款即合共为2051881.4元。 另**,钧裕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众诚公司增加合同外的工程施工内容,“部分图纸详见附件”“贵司请尽快报价给我司审核”。随后众诚公司陆续***公司出具了五份《工程预算书》,经同意后进行了施工,现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移交,经核算增补工程款总额为1580546.75元。 **,钧裕公司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93982.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 钧裕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的《南山**豪庭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众诚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并移交给了钧裕公司,故钧裕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通电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部分合同总价的95%”,***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众诚公司没有对3号、4号电房进行施工,理应按预算书确定的金额以及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税率9%,在固定总价9939829.9元中予以扣减,即合同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887948.5元(9939829.9元-2051881.4元)。增补工程部分,众诚公司在接到钧裕公司的要求后***公司出具了增补工程的预算书,在钧裕公司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故该部分钧裕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以及预算书确定的金额1580546.75元支付进度款至已完工部分合同总价的95%。综上经核算,钧裕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8001087.5元。钧裕公司以双方尚未结算以及众诚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钧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众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众诚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诉请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钧裕置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众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1087.5元及利息(以8001087.5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广东众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8001087.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钧裕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豪庭的1号电房、2号电房、5号电房、6号电房、7号电房、8号电房、幼儿园电房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8元,由被告佛山市钧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