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3274号
原告:佛山市恒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西简池六亩豆工业区自编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574761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1489485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恒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稳公司)诉被告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对《日丰(三水)工业园一期路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增量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暂定工程款为348575.26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为96090.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日丰(三水)工业园一期路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日丰(三水)工业园的厂区内路灯、围墙灯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所需电缆由甲方提供),暂定工程价款为797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有变更时,以双方确认的方式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原告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后于2013年6月进场施工,被告指派公司员工**与原告进行对接。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还有其他需要在施工过程中一并完成的施工内容。原告跟被告员工**协商后,被告同意合同外的施工内容一并由原告进行施工,并按照工程量支付增量部分的工程款。2014年6月,案涉工程完工。此后,被告仅就《日丰路灯分包合同》内的工程与原告结算,并在2017年年底付清了合同内的工程款797000元。但对于该合同的增量部分工程,无论原告如何向被告提出结算要求,被告都置之不理,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未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众诚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完工,被告于2017年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二、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三点的约定,如存在增量工程,原告有两年诉讼时效,现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三、在原告起诉前,双方未对增量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合同并无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LPR计算。
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日丰(三水)工业园一期路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日丰(三水)工业园一期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日丰公司零星电器安装项目工程量明细表》,证明2021年5月6日,被告指定的现场工作人员在该工程量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的增量部分。
3.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证明原告自行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增量部分工程款为348575.24元。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从2019年开始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对增量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结算。
被告众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日丰(三水)工业园一期路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日丰(三水)工业园一期路灯工程中的厂区内路灯、围墙灯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括管路开挖铺设、基座施工、灯杆灯具施工安装、车间之间的过路穿线等,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所需电缆由甲方提供),合同价款为797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付清甲方工程款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结算方式为工程无变更时,合同价款即为工程结算金额;工程有变更时以双方确认的方式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关于“工程验收”,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竣工图等有关技术资料以及由于设计更改和实际施工需要而造成的原有工程造价变动的情况说明一式两份在一个月内交予甲方。”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约定价款79700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号:×××81,昵称:*)与被告员工**(微信号:×××25,昵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与“**”之间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就多项工程沟通付款事宜,原告就多项工程向“**”催款。2019年10月14日,“*”述:“即系而家仲有呢个日丰系咪。”“**”回:“日丰那里都不知道怎么处理,日丰那边人换来换去,都推不动。”2020年7月6日,“*”问:“日丰那里怎么办啊?”“**”回:“那里真不知道怎么弄哦,先处理这些吧。”2021年3月22日,“*”述:“帮我签证番日丰的工程量。”“**”回:“我签有鬼用啊。”“*”述:“要的,一步一步我处理。工程量清单列好你做证实。”“**”回:“日丰不知点搞啊,我这无晒底稿,其他的在帮你走流程呢。”同年5月6日,“**”述:“我只能帮你确定量,价钱我确定不了哦。”
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列出的《工程量明细表》(共4页)上签名确认,明细表中包括13#厂房增加叉车配电箱、12#厂房路灯电缆拆装、卡机两旁路灯迁移、球场灯高杆灯安装等内容。原告根据该明细表列出《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主张日丰公司零星电气安装项目增量工程为348575.26元。
另查明,本院收到恒稳公司的起诉材料后,于2022年8月3日进行诉前调解立案,后因调解难以进行而终结诉前调解程序。在本案诉前调解程序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日丰(三水)工业园一期路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外的增量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确定部分鉴定金额为143174.31元,不确定部分鉴定金额为67037.0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429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二、原告所主张增量工程造价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公司员工**催促对增量工程进行结算及追收案涉工程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确认**为其公司员工,被告虽提出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反证。从聊天记录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而**为原告安排付款事宜。结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协调工程事宜,可以印证**具备代表被告对涉案工程行使相应管理职能的资格。基于原、被告之间多次合作的合理信赖,原告通过微信或电话向**催收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作出催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依法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告主**告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增量工程部分造价为348575.26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根据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造价确定部分鉴定金额为143174.31元,不确定部分鉴定金额为67037.03元,而不确定部分是因为施工时期已久且现场发生改变,无法对项目内容进行勘查。本案因时日已久,双方均无保留相关工程资料,原告对于不确定工程部分虽提供了经**签名的工程量清单,但该工程量清单系**在2021年应原告的要求而签下,原告对于已发生改变的施工部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已无法现场勘查的该部分工程量不予确认。对于经现场勘查能确定的工程量,被告无举证说明该部分工程量非原告施工完成,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该部分系原告施工完成,并依据鉴定所得工程造价,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174.3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无对增量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恒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74.31元及相应利息(以143174.31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恒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5元、鉴定费19429元(原告佛山市恒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恒稳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41元、鉴定费9714.50元,被告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44元、鉴定费97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敏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