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

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与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5532号
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聚集区电子电器专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艳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智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北侧175号
法定代表人:康青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智岩、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71600元及利息117594.74元(从2016年10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剩余利息以6716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LED灯具销售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因承揽洛阳市洛浦公园景观亮化提升改造工程(标段二:洛河南、王城桥东、洛阳桥西),需向原告购买LED照明灯具,其中:LED景观柱灯(HB-FH-189),150套(实际送货153套),单价3000元,总额459000元;LED庭院灯具(HB-GL-SX45),133套,单价2500元,总额332500元;景观柱灯LED屏,150套(实际送货153套),单价2200元,总额336600元,以上合同总价款共计1128100元。合同第二条对付款时间及方式作出约定:1、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6500元;2、灯具分两批进场,被告接到原告第一批出货通知两日内向原告支付234750元货款,原告收到货款两日内交第一批货;被告接到原告第二批出货通知后向两日内原告支付243875元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两日内交第二批货;原告协助被告安装灯具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17375元货款;3、质保期满一周内,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3000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按支付了预付款156500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将第一批货送到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2016年10月1日,原告将第二批货送到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以上两次送货,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周红运签收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单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71600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遵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LED灯具销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涉案LED灯具进行过任何交易或经济往来,既未支付过原告分文货款,也未收取过原告主张的相关灯具等,原告所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不存在、不成立。2、经查,原告所诉LED灯具销售合同是与孙红杰所签,所付款项均系孙红杰、周阿波账户支付给原告,所售LED灯具也系孙红杰、周阿波收取,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3、2016年7月26日至今,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所诉无论是否存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总之,原告所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LED灯具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LED景观柱灯(型号HB-FH-189),数量150套,单价3000元,金额450000元;LED庭院灯(型号HB-GL-SX45),数量133套,单价2500元,共计332500元;景观柱灯LED屏数量150套,单价2200元,金额330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景观柱灯、庭院灯合计782500元的20%计:1565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将及时生效。2、因工程特殊性,所有灯具分两批进场,甲方在接到乙方出货通知后两日内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批货款30%计:234750元两日内交货。3、甲方在接到乙方出货通知两日内日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批货款:243875元两日内交货,甲方在收到灯具后七个工作日后,乙方协助甲方将所有灯具顺利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将剩余15%货款计:117375元付清,乙方协助安装完毕后开始计算,所有灯具主结构质保期为3个月,质保期内所有售后及维修事宜由乙方负责,质保期满一周内,甲方将剩余质保金计:30000元一次性付清。4、景观柱灯LED屏及火苗灯待乙方将方案确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两日内将25%计:82500元做为预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提货通知后应再付乙方货款:165000元,乙方在收到款项两日内交货,甲方在收到灯具后七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协助甲方将所有LED灯具顺利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计:52500元,剩余3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甲方处有案外人孙红杰签字,并加盖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公章。
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批灯具,包含133套4.5米灯、1.5平方电缆1000米、133套熔断器。2016年10月1日原告交付第二批灯具,包含153套烽火灯、153套LED显屏,上述发货单的签收人均为案外人周红运。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通过案外人孙红杰、周阿波支付货款如下:2016年7月27日支付预付款156500元、2016年12月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12月7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货款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456500元,剩余671600元货款尚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案外人孙红杰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的标段,系孙红杰和周阿波二人所承包的工程,仅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中标合同,标书签订后,该标段的相关事项,被告没有参与,孙红杰与周阿波就该标段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被告不知情,也不了解详细情况,也不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被告辩称《LED灯具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其公司备案章不符,经法庭释明,被告不申请印章鉴定,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LED灯具销售合同》,由案外人孙红杰代表被告公司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认可孙红杰借用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履行了灯具的交付义务,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1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仍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0月16日),以及和案外人孙红杰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行使权利,依法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1600元及利息(以671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6元、保全费4466元,共计10312元,由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白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