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91民初1579号
起诉人: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电子电器专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艳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智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洛阳市光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615962.26元及违约金168581元(违约金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被起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一份《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路灯阶层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起诉人承担上述四座桥的路灯节能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4956419.38元。工程竣工后,由供方按要求及时上报工程决算、竣工图等竣工资料给需方,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依最终审核价为准,拨付工程款给供方。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案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该工程经过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拟进行工程造价计算评估,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金山财审[2018]16号评审报告,最终评审结果为:审定金额1347773.09元,贵费单列68189.17元,共计1415962.26元,但被起诉人仅向起诉人支付了8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洛阳高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