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2521号
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电子电器专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艳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云、寇智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会盟镇陆村。
法定代表人:薛小辉,任镇长。
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云、寇智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637.45元及违约金1321元(违约金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剩余违约金一直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违约金算至2021年8月20日共计191天1802元。
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会盟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甲方)与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管线敷设、灯具底座、灯具供应安装。承包范围为上述工程内容中土建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管线安装、附件安装和管井砌筑、灯光照明调试。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31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2016年6月28日河南泰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该工程审核金额为1759637.4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进行施工,统筹安排,按规定时间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用费用先由乙方垫付,待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总价40%的工程款,剩余60%工程款甲方分别于第二年和第三年内各支付乙方30%。
另查明,被告从2015年11月16日起2021年2月9日共计向原告付款170万元,庭审前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原告转账59637.45元,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路灯施工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截止2021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637.45元未付,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9637.45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无合同约定,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9637.4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移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