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2115号
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电子电器专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智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光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路。
法定代表人:马骁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鹤,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光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豫0391民初1579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豫03民终5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0391民初157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智岩、李莉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草、岳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5962.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路灯节能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路灯节能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4956419.38元,工程竣工后,由供方按要求及时上报工程决算、竣工图等竣工资料给需方,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依照最终审核价为准,付工程款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该工程经过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计算评估,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金山财审[2018]16号评审报告,最终评审结果为:审定金额1347773.09元,规费单列68189.17元,共计1415962.2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据被告从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获悉,案涉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照明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在2016年已完工。而被告2017年1月22日、2019年4月4日进行两次重组改制,投资人已经变更,现被告对案涉工程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案涉未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原告诉求615962.26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1.评审报告审定的金额与原告无关。《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照明节能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是评审机构依据被告与洛阳市路灯工程管理处签订的《新老洛阳、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照明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等材料进行评审所出具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与洛阳市路灯工程管理处,该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2.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根据重组改制之前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路灯照明土建部分工程协议书》《路灯照明主建部分工程协议书》,分别约定了工程价款为50万元、30万元,被告已全额支付完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过两笔款项的发票。原告也从未与被告沟通或主张过还有案涉未结算工程款的存在,并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交过案涉工程的决算、竣工图等竣工材料和决算资料,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谓的未支付工程款615962.26元没有计算根据。三、原告诉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签订了一份《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路灯节能改造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路灯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含路灯安装、箱式变电站安装接火、高低压电缆敷设、路灯、箱变基础、电缆沟开挖、铺砂盖砖等需方要求的所有施工内容。2016年1月3日,被告(需方)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路灯节能改造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路灯基础改造、线路改造及安装灯具、灯具通电试运行等需方要求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与支付第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供方按要求及时上报工程决算、竣工图等竣工资料(二套)给需方,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依照最终审核价为准,拨付工程款给供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2018年10月19日,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并出具了金山财审[2018]16号《评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移交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并审定工程金额为1347773.09元,规费单列68189.17元。2018年10月23日,洛阳市财政局对上述金山财审[2018]16号《评审报告》进行了批复,并出具了洛财委审[2018]143号《批复意见书》,审定案涉工程金额为1347773.09元,规费单列68189.17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成立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变更情况不影响作为独立法人的被告对外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股东变化情况抗辩不应对重组改制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路灯节能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将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路灯节能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审报告》及洛阳市财政局所作批复均显示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其自行组织施工上述工程的证据,应视为上述工程已经由原告施工完毕。现工程业经竣工验收且达到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审定程序和付款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615962.2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光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596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