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终552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电子电器专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3174767284。
法定代表人:杜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智岩、李莉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宝照明公司)因诉洛阳市光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光源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1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鸿宝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391民1579号民事裁定;2、裁定该院立案审理或裁定有管辖权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合同性质不管是承揽合同还是施工合同,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均属于合同履行地,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为由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月3日,上诉人与洛阳光源照明公司签订了一份《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路灯节能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路灯节能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956419.38元。1.按照施工合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八条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不动产所在地就是项目施工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凌波桥作为施工地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按照承揽合同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洛阳市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也即该五桥所在区域均为合同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之一的凌波桥所在区域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不仅到一审法院立案,在被告所在地老城区人民法院立案,老城区以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要求到施工所在地法院审理,故本案的案由性质,望二审法院予以审查或指定法院管辖。
河南鸿宝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阳光源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615962.26元及违约金;2.由洛阳光源照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洛阳高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对河南鸿宝照明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案涉《新老洛阳桥、牡丹桥、西苑桥、凌波桥路灯节能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对位于洛阳市不同行政区灯基础改造、线路改造及安装灯具、通电试运营等,并对工程设计、质量验收标准、工期、工程款结算等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约定,案涉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河南鸿宝照明公司起诉情况,本案工程所在地虽然涉及本市多个辖区,但各工程均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且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对工程进行了统一结算。现河南鸿宝照明公司主张要求洛阳光源照明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向工程项目之一所在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诉讼主体同一,法律关系相同。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立案审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15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金锴
书 记 员 贾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