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6957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亮,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要强,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洛阳军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润泉苑**3-2703。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修宇,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欧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大康办事处南王村新南街**
法定代表人:牛麒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礼,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郭争欢,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诉被告王要强、洛阳军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军择公司)、洛阳欧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欧腾公司)、郭争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军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欧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要强、郭争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39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婆婆在被告二处订购格力空调(1.5匹)一台,并支付了1897元。2019年12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二派员工被告一前往原告处进行空调安装,被告一因工作失误安装设备掉落砸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洛阳军择公司辩称,1、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王要强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格力售后安装公司的员工。格力空调的销售和售后安装是两条线,军择负责销售,有专门网点进行安装,故原告的受伤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将其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受伤事实有待查清,在事实没有查清之前,责任无法认定,与公司没有关联,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却没有向被告提供认可的证明材料,且从提供的数额来看,也存在有过度医疗的情况。综上所述,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洛阳欧腾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揽了格力空调的区域安装和售后服务,公司把区域里的空调安装承包给了郭争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本次事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要强、郭争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公婆李秀英在洛阳军择公司购买格力空调一台。2019年12月3日,***向正在梯子上准备安装空调的王要强指定安装位置时,王要强因工作失误致使夹在胳膊上的电锤掉落砸伤***,***被送往洛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17221.93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2、唇部开放性损伤术后;3、下颌挫伤;4、下肢浅表损伤;5、胸部浅表损伤。
***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申请诉前鉴定,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洛阳军择公司(甲方)与洛阳欧腾公司(乙方)签订了《格力空调送货安装及售后委托协议》,合同内容为:甲方是格力空调销售服务商,乙方是格力空调洛龙区格力售后,为更好地完成送货、安装及运维管理任务,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洛龙区域空调的配送、安装及售后服务。一、承包期限及区域:承包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服务区域为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洛龙区域的空调送货、安装和售后服务任务。二、费用结算1.数量确认,根据实际送货和安装合格数量进行结算。以清洁能源系统和格力系统都确认的数据作为标准。2.费用结算,此费用包含上门送货费、安装费、支架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税费等与运输安装、售后相关的一切费用。甲方协调委托格力公司将此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直接支付至乙方账户。3、质保金:签订合同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壹万元质保金,验收完毕后,甲方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负责双替代项目空调销售,并支付空调采购费用。2、甲方需将准确的用户认购信息提供给乙方,用于空调安装。3、甲方应配合乙方协调用户,保证安装质量。4、甲方需按工作性质指定管理人员,并提供对应的联系电话,便于双方工作的衔接。四、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空调安装工相关职业证件和格力空调安装工备案资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确认。2.乙方签收货物后,在运输、仓储、配送、安装过程中,造成空调丢失、损坏,责任均有乙方承担,并按零售价赔偿甲方损失。3.乙方每天及时将安装情况反馈给甲方。最迟不得超过次日10点。4.乙方需对所有安装人员统一管理,严格按《2019年度格力电器家用空调售后服务管理手册》要求准时完成每张派单的安装任务,否则愿意接受甲方及空调生产厂家的一切处罚5.乙方需为每个安装、服务人员缴纳相关保险。并要求所有作业人员严格遵守空调安装相关规定,确保无安全责任事故,所有安装作业必须为安装工独立完成,不得让用户帮忙,如有违反,一切后续问题由乙方处理,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在运货及安装等过程中发生着火、触电、高空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中毒、中暑、自燃、伤亡等各类安全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第三方)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6.乙方自备空调运输、安装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并负责提供安装人员的安全带、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7.乙方要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在外墙、临边、高空作业要系好安全带,挂在可靠地点,高挂低用,不得低挂高用,不系安全带严禁高空安装作业。8.乙方要做好建筑物、管线、室内物品的保护工作,做好安全警戒和防护工作,如造成人员伤害和物品的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洛阳欧腾公司又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郭争欢,并与其签订《格力空调安装协议》。约定洛阳欧腾公司委托郭争欢承包洛阳市区域的空调安装和售后服务,承包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郭争欢应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空调器安装工相关职业证件,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认可王要强垫付了7000元、郭争欢垫付了4000元,刘少敏(音)垫付了2000元,共计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相关侵权人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洛阳军择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洛阳欧腾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洛阳欧腾公司又将该安装工程承包给郭争欢,其与郭争欢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郭争欢指派王要强安装空调,王要强在安装空调时由于安装失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确定安装位置时应与正在梯子上准备安装空调的王要强保持一定的距离,其未确保安全距离,对自身伤害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洛阳军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洛阳欧腾公司与被告郭争欢签订的安装协议可知,其应将安装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而非是个人,且也未提供郭争欢、王要强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据,其存在选任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要强在安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与郭争欢连带承担50%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算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共计1722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2400元);3、营养费1560元〔20元×(住院48天+出院30天=1560元〕;4、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31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9469.84元(44314元/年÷365天×78天=9469.84元)原告主张8759.51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761.11元(45677元/年÷365天×78天=9761.11元),原告主张8445.79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960元(48天×20元=96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对该项鉴定的鉴定费700元不应支持,剩余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0547.23元,被告洛阳欧腾公司应赔偿16218.89元扣除刘少敏(音)垫付的2000元,其应赔偿原告14218.89元;被告郭争欢与王要强应连带承担20273.62元,扣除其垫付的11000元,被告郭争欢与王要强应承担9273.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欧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218.89元;
被告郭争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73.62元;
被告王要强对被告郭争欢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洛阳欧腾公司、郭争欢、王要强共同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