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保定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29民初110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原告:***,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容城镇城南新区白洋淀大道东侧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育才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保定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定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30,000元,被告保定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保定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2,7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立案之日已产生利息人民币1,392,432.15元),被告保定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保定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二原告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挂靠费共计人民币4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二原告借用中辉公司资质投标浩润公司的浩润国际***居家养老公寓工程。2015年4月15日浩润公司向中辉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浩润公司、中辉公司以及二原告经过确认,并基于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内容于2015年4月17日以中辉公司名义与浩润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居家养老公富ABCDE户型,工期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总日历天数245天,居家养老公寓单价商定为1,580元/㎡,本合同总价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 二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并自始至终负责施工组织、具体施工、垫资及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宜,期间浩润公司通知二原告将居家养老公寓ABCDEF户型更改为居家养生公富ABCDEP户型,致使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生巨大变化,被告浩润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每次工程款均由浩润公司打入中辉公司账户,在中辉公司扣除管理费、挂靠费之后再将剩余工程款打入二原告指定的会计账户中,在2016年7月25日撤场后,浩润公司便不再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12,73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未付。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起诉发包人、转包人的主体资格,但从事施工管理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保定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白洋淀国际***居家养老公寓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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