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容城镇城南新区白洋淀大道东侧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育才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保定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9民初110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冀0629民初1107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4月,二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中辉公司实际施工了白洋淀国际***居家养老公寓的工程。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中辉公司缴纳了挂靠管理费,被上诉人中辉公司也给二上诉人开具了收到二上诉人交来的白洋淀居家养老公寓的项目管理费的收据。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容城县环境保护局缴纳过排污费,容城县环境保护局也给二上诉人出具了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缴款书清楚的列明执收单位为***施工队。二被上诉人均依据工程施工进度给二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打过工程款。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载明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发包人的代表为***,并且双方在《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确定了***以及**的通讯地址和各自的权限。所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本不是本案二上诉人。三组新证据以及旧证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负责人,二上诉人具有起诉发包人,转包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是项目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浩润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浩润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上诉人中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浩润公司和中辉公司,与上诉人无关。2、二上诉人是自然人,无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浩润公不认可二上诉人司被上诉人中辉公司的挂靠关系。3、二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提交证据,且提交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可以取得但未提交,被上诉人浩润公司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中辉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浩润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定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730,000元,被告保定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保定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2,7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立案之日已产生利息人民币1,392,432.15元),被告保定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保定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二原告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挂靠费共计人民币4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实际施工人具有起诉发包人、转包人的主体资格,但从事施工管理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中辉公司承建的白洋淀国际***居家养老公寓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收据、账户明细、发票等证据,用以证实二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曾支付过税金、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故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浩润公司、中辉公司均认可曾给二上诉人打款的事实,但对打款的原因称是二上诉人出具了带着伪造被上诉人中辉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另有一部分款项是被上诉人中辉公司的工人到容城县政府闹事,被上诉人浩润公司碍于政府的压力,才向二上诉人转款。 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浩润公司、中辉公司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仅是对于经济往来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故应对全案事实进行审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经济往来及工程结算等事实,以确定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审裁定仅以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此为由驳回其起诉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9民初11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正丽 审 判 员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刘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萌 书 记 员 李 莞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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